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軍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軍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林○○選任辯護人 吳建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9年上更㈠字第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初審判決: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訴字第163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定有明文。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或上訴理由狀,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但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違法而無具體情事,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77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林○○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林○○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依被害人B女於案發5日後片面不利被告之詞為根據,罔顧當時兩情相悅同去賓館之事實,況依刑法教授 蔡墩銘 先生所著「刑法各論」,對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其他方法」之見解為:「又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謂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能使人不能抗拒之一切手段方法……」,而B女並無不能抗拒之事實,均證原判決理由違誤,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略以:「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即可,然依B女於第一審法院證稱:被告沒有脅迫其去汽車旅館,是其同意與被告發生關係等語(見第一審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及證人 祝曉瑩 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略以:案發後2日被告與B女看起來像好朋友,打打鬧鬧的,兩人表情都笑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均足徵被告與B女所發生之性行為,乃出於自願,並未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原判決理由顯屬矛盾;㈢況B女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略以:其於性交中曾覺得噁心並提出質疑要求被告停止犯行,惟被告向其表示若不依此化解其會死掉,且家人亦會跟著倒楣,其覺得很害怕,所以沒有反抗等語(見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59至60頁),此項證詞為被告所否認,且性交歡愉中豈可能會談及此事,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亦與常理法則相違背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B女於偵審之證述與上訴人坦承之詞,依據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說明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即可。顯見刑法第221條規範者乃行為人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時,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言,並非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而原判決業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說明上訴人對B女為性交時,乃因先前對B女稱必須與其性交始能化解鬼魂纏身,如不聽從指示將會危害自身及家人等詞,致B女心生畏懼不敢抵抗等節,則被告所為已足以壓抑B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B女之意願,被告以上開方法為性交,即該當於本罪,是被告辯稱:B女並無不能抗拒之事實,尚不構成強制性交罪云云,自無所憑。又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確有向B女佯稱其遭鬼魂纏身,被告可幫其化解,B女一時不察而相信被告所言,同意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嗣被告以上開欺罔、恫嚇之詞,壓抑B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違反B女之意願而為性交之犯行,並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被告猶陳詞辯稱B女自願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並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云云,並質疑B女於案發後5日始報案有違常情、案發後B女與被告仍互動良好及B女於性交過程中要求停止,均不合常理等原判決已說明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被告之犯行,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指駁及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法云云,俱與法律所規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從而,上訴意旨所指,核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