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豪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文豪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84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0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刑期自93年5月13日起算,於98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2年9月12日,現仍在假釋中(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黃文豪猶不知惕勵,因認其友人 姬祥倫 於99年9月10日凌晨,受伊請託代為接送伊酒醉女友A女返家後,乘機性侵A女得逞(姬祥倫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另經檢察官以99年偵字488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遂欲教訓姬祥倫洩忿,並藉此索討金錢供己花用,黃文豪因認姬祥倫並無資力,即欲向姬祥倫之父母索討金錢,其明知A女並未授意伊向姬祥倫之父母索討金錢以解決前開性侵害事件,竟基於傷害姬祥倫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11日18時許,先與姬祥倫邀約在基隆市○○區○○路○○號「北戰車業」機車行碰面,姬祥倫抵達後,黃文豪即以徒手掌摑姬祥倫臉部,再持槌子敲打姬祥倫戴有安全帽之頭部,致姬祥倫受有臉、頭皮挫傷等傷害。嗣黃文豪為達索討金錢之目的,即要求姬祥倫撥打電話予其父母,姬祥倫乃撥打電話予其母親 康晏慈 ,電話接通後,黃文豪即接過電話,對康晏慈恫嚇稱:「妳兒子強姦我老婆,妳現在過來處理,如果妳現在不過來的話,就等著到殯儀館收屍」等語,致康晏慈心生畏懼,表示將請伊前夫即姬祥倫之父親 姬鳳鳴 前往處理,結束通話後,康晏慈隨即撥打電話予姬鳳鳴告知此事,姬鳳鳴遂撥打電話予姬祥倫,黃文豪接過電話後要求姬鳳鳴至「北戰車業」機車行,並恫嚇稱:「你兒子強姦我老婆,你若不趕快過來,我就讓你兒子死」等語,姬鳳鳴心生畏懼,旋搭乘計程車趕赴「北戰車業」機車行。在等候姬鳳鳴到場期間,黃文豪基於前開傷害之同一犯意,持該機車行門口之洗車用橘色水管套住姬祥倫之頸部,對姬祥倫稱:「把水管另一頭套在機車上,看你跑得快,還是機車跑得快」等語,正欲將水管之另一頭綁在機車上時,遭「北戰車業」機車行老闆 卓詩霖 制止,黃文豪始將水管放開,然已致姬祥倫受有頸挫傷之傷害(黃文豪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姬祥倫撤回告訴)。未幾,姬鳳鳴抵達「北戰車業」機車行,黃文豪即以徒手毆打姬鳳鳴臉部(未成傷),並恫嚇稱:「你是怎麼教兒子的,你兒子強姦我老婆,不然這樣好了,你叫你老婆過來,我要雞姦你,強姦你老婆」等語,姬鳳鳴央求稱:「有話好好講,不然你去報案,由司法偵辦,如果他有作,就讓他關,沒有作,就還他清白」等語,黃文豪則回絕稱:「我們作兄弟,沒有在報案的」等語,並要求姬鳳鳴撥打電話邀康晏慈出面一起解決,姬鳳鳴遂撥打電話予康晏慈,接通後,黃文豪即接過電話,要求康晏慈至「北戰車業」機車行,康晏慈將電話交予其現任丈夫 呂姜洪 ,呂姜洪與黃文豪發生口角,黃文豪即對呂姜洪稱:「你們給我死過來、滾過來」等語。康晏慈因恐遭不測,遂與呂姜洪先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下稱第一分局)報案,值勤警員即通知「北戰車業」機車行所屬轄區警局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以下稱八堵分駐所)派員到場處理,惟因康晏慈仍要求第一分局派員陪同到場,第一分局警員 陳昆霖 、 鄭正雄 及 李漢昌 即駕車尾隨康晏慈、呂姜洪前往現場。在等候康晏慈到場期間,黃文豪復對姬鳳鳴恫嚇稱:「等你們3人都到場,要把你們載到南榮公墓」等語。未幾,康晏慈與呂姜洪一同騎乘機車抵達「北戰車業」機車行,呂姜洪即趨前與黃文豪理論,黃文豪心生不滿,即持扳手作勢欲毆打康晏慈、呂姜洪,幸警員陳昆霖、鄭正雄及李漢昌隨後抵達該處,黃文豪始將扳手丟置地上,未幾,八堵分駐所所長 胡天福 、警員 王竑彰 、 張勝旺 等人亦陸續抵達該處,康晏慈因不願牽累呂姜洪,遂請呂姜洪先行離開。嗣警員詢問發生何事時,姬鳳鳴、康晏慈及姬祥倫因心生畏懼,均不敢吐實,警員因無人表示欲報案,且抵達現場時亦未見有何不法情事,遂先行離去,姬鳳鳴即囑康晏慈、姬祥倫離開,並對黃文豪表示願意一同前往基隆市○○路○○號2樓之肯德基 餐廳 協調此事,經黃文豪同意, 嗣渠 等一同抵達上址肯德基餐廳後,黃文豪復對姬鳳鳴恫嚇稱:「我讓你們3個人死好不好」等語,姬鳳鳴即央求稱:「不要這樣子,大家好好講」等語,並詢問黃文豪欲如何解決此事,黃文豪即以手指比1,並稱「100」,要求姬鳳鳴交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姬鳳鳴央求稱:「我沒有那麼多錢,可不可以降一點,而且我兒子已經成年,如果他有作這件事,你就去報案,讓警察來處理,跟我們夫妻有何關係」等語,黃文豪仍不罷休,稱:「不管,我就找你們3個,今天要先拿一半出來,至少也要先拿2、30萬」等語,姬鳳鳴因恐自己或康晏慈、姬祥倫遭遇不測,心生畏懼,遂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款,經其胞姐 姬鳳美 同意借款10萬元,姬鳳鳴向黃文豪表示今日僅能籌得10萬元,餘款將於1星期內支付,經黃文豪同意,姬鳳鳴即撥打電話予康晏慈,請康晏慈立即前往姬鳳美住處拿取10萬元後送至上址肯德基餐廳,姬祥倫即騎乘機車搭載康晏慈前往姬鳳美住處拿取10萬元,康晏慈再隻身前往上址肯德基餐廳,並在肯德基餐廳樓下將10萬元交付姬鳳鳴,姬鳳鳴再轉交黃文豪,黃文豪囑姬鳳鳴轉告姬祥倫不要再待在基隆後,於同日23時許先行離去。其後,黃文豪復不斷撥打電話予姬鳳鳴要求交付餘款,姬鳳鳴因恐自己或家人遭受不利,只得繼續籌款,又因無力於短期內籌得餘款,擔心與黃文豪碰面會再遭毆打,遂向黃文豪索取其金融機構帳號,表示餘款將以匯款方式交付,黃文豪即寄發簡訊告知姬鳳鳴其於基隆樂利郵局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號,姬鳳鳴遂於99年9月14日、同年9月15日,分別匯款50,000元、36,000元至黃文豪之前開帳戶,黃文豪於同年9月14日、9月15日、9月17日先後以其所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金融卡各提領50,000元、30,000元及6,000元後,用以招待友人飲宴而花用殆盡。黃文豪見姬鳳鳴遲未再交付餘款,復不斷撥打電話向姬鳳鳴催索,並要求姬鳳鳴於99年9月21日再交付50萬元,姬鳳鳴即與黃文豪相約於當日16時許在基隆市○○路○○號2樓之肯德基餐廳見面,姬鳳鳴因無力籌得全數餘款,擔心遭遇不測,遂報警尋求協助,警員遂於99年9月21日下午在上址肯德基餐廳埋伏,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黃文豪甫收下姬鳳鳴交付之紙袋1只(內裝有13萬元現金)而未及清點時,趨前逮捕黃文豪,並扣得黃文豪所有之基隆樂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金融卡1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姬鳳鳴、康晏慈、姬祥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經查,證人姬祥倫、姬鳳鳴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形式上觀之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而言,並無不可信之瑕疵。又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與本院詰問之證述內容,其對基本事實之證述大致相符,在偵查及審理中亦未對檢察官及法官表示為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則證人姬祥倫、姬鳳鳴於警詢中陳述之任意性、信用性已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上開證述涉及被告有無恐嚇取財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是證人姬祥倫、姬鳳鳴之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揆之前開說明,在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必要的情況下,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觀察,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作為證據,是以辯護人爭執姬祥倫、姬鳳鳴警訊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即非可採。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部份,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㈢另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手機簡訊照片、黃文豪所申請基隆
樂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紙、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2紙、姬鳳鳴所書寫13萬元之鈔票號碼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照片11幀等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該等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黃文豪坦承有毆打告訴人姬祥倫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取財之犯行,略以:伊並未對康晏慈說要她去殯儀館幫姬祥倫收屍,只有說:妳兒子強姦我老婆,妳有無要出來處理,如果沒有,就不用出來了;伊雖有對姬鳳鳴說要雞姦他,要強姦他前妻,但那只是一時氣話,但伊沒有對姬鳳鳴說要把他們一家3人載到南榮公墓;當天在肯德基餐廳,伊並沒有對姬鳳鳴比「1」的手勢,也沒有主動要求姬鳳鳴拿100萬元出來解決,是他一直求伊不要報警,說他要拿錢出來解決,伊才說「你那麼有錢,不然你拿1百萬出來」,但伊當時這樣講只是一時氣憤,不是真心要跟他們要錢,伊也沒有說要讓他們一家3人死掉;伊於99年9月12日晚上有打電話給姬鳳鳴,問他可以出來見個面嗎,並說伊不要錢,但姬鳳鳴沒有答應,並且一直問伊的帳號,伊才把伊的郵局帳號以簡訊告訴他,後來姬鳳鳴之所以會給伊錢,是他自己願意的,伊並沒有強迫他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㈠被告曾邀約姬祥倫於99年9月11日18時許,在基隆市○○路
○○號之「北戰車業」機車行碰面,碰面後,被告即以徒手掌摑姬祥倫,並要求姬祥倫撥打電話予其父母,姬祥倫撥打電話予康晏慈,康晏慈再撥打電話予姬鳳鳴,姬鳳鳴即前往「北戰車業」機車行,到場後,被告即徒手毆打姬鳳鳴臉部,並稱:「你是怎麼教兒子的,你兒子強姦我老婆,不然這樣好了,你叫你老婆過來,我要雞姦你,強姦你老婆」等語,康晏慈與 呂姜洪嗣 亦趕赴該機車行,嗣姬鳳鳴與黃文豪一同至基隆市○○路○○號2樓肯德基餐廳,康晏慈於同日在肯德基餐廳樓下交付10萬元予姬鳳鳴,姬鳳鳴再轉交予被告;姬鳳鳴嗣依黃文豪以手機簡訊所告知之帳號,於99年9月14日、同年月15日分別匯款50,000元、36,000元至被告基隆市樂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姬鳳鳴與被告相約於99年9月21日16時許在基隆市○○路○○號2樓之肯德基餐廳見面,見面後姬鳳鳴即交付被告13萬元,被告甫收下尚未清點時,即遭警查獲等情,此為被告黃文豪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姬鳳鳴、康晏慈、姬祥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手機簡訊照片、黃文豪所申請基隆樂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紙、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2紙、姬鳳鳴所書寫13萬元之鈔票號碼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照片11幀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4頁、第35頁、第37頁、第40頁、第52頁、第55頁、第56頁、第58至62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恐嚇告訴人姬鳳鳴、康晏慈云云,然被告於
「北戰車業」機車行內與康晏慈、姬鳳鳴通話時,先後於電話中恫嚇康晏慈稱:妳兒子強姦我老婆,妳現在過來處理,如果妳現在不過來的話,就等著到殯儀館收屍等語,恫嚇姬鳳鳴稱:你兒子強姦我老婆,你若不趕快過來,我就讓你兒子死等語,待姬鳳鳴趕赴「北戰車業」機車行後,又恫嚇姬鳳鳴稱:等你們3人都到場,要把你們載到南榮公墓等語,嗣於基隆市○○路○○號2樓之肯德基餐廳談判時,復恫嚇姬鳳鳴稱:我讓你們3個人死好不好等語,此經證人康晏慈、姬鳳鳴及姬祥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反面、第209頁、第212頁至215頁),且渠等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證人姬鳳美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於99年9月11日有接到伊弟弟姬鳳鳴的電話,他的口氣很緊急,說話有點結巴,他問 伊有 無錢,說要借30萬元,伊說家裡沒有那麼多現金,只能借10萬元,他說會叫人來拿。後來康晏慈、姬祥倫一起來伊家裡拿錢,康晏慈急著要向伊拿錢,並說姬祥倫出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01頁),證人即第一分局警員陳昆霖於偵查中結證稱:99年9月11日晚上7點40分左右,有1位婦人到我們第一分局警備隊,說她兒子被綁架,希望我們跟隨在她後面去南榮公墓隧道口那邊,由於該處屬八堵分駐所轄區,我們就立刻報告勤務中心,轉知八堵分駐所到場處理,因為該婦人還是希望我們能夠尾隨她去,所以伊就率領巡佐鄭正雄、警員李漢昌跟在該婦人後面前往等語(見偵查卷第248頁),若被告並未以前開言詞恫嚇康晏慈、姬鳳鳴, 致渠 等心生恐懼,康晏慈應無立即到第一分局報案,並堅持要求第一分局警員隨同伊一同前往「北戰車業」機車行之理,姬鳳鳴亦無必要立即向證人姬鳳美借款,況被告亦自承:伊有對姬鳳鳴說要雞姦他,要強姦他前妻;在肯德基餐廳時,伊亦有對姬鳳鳴稱要他跟他兒子都去死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第90頁、原審卷第75頁),足認證人康晏慈、姬鳳鳴及姬祥倫前開證詞應堪以採信。至證人卓詩霖於偵查中雖結證稱:伊在機車行內並沒有聽到黃文豪在電話中對康晏慈說「妳兒子強姦我老婆,妳現在過來處理,如果妳現在不過來的話,就等著到殯儀館收屍」,也沒有聽到黃文豪對姬鳳鳴說「等你們3人都到場,要把你們載到南榮公墓」等語,惟證人卓詩霖亦證稱:他們當時在機車行外面吵架,伊走出去,看見黃文豪打姬祥倫1巴掌,伊就進去機車行,因為伊在開店,他們在那邊吵架,伊不可能去理會這種事情,伊也沒有看到黃文豪打姬祥倫的爸爸等語(見偵查卷第306頁至第308頁),是證人卓詩霖既未全程在旁觀看被告與姬鳳鳴等人發生衝突之過程,自難因其並未聽聞被告有恐嚇告訴人姬鳳鳴、康晏慈之言詞,即認被告確無以前開言詞恫嚇姬鳳鳴、康晏慈之犯行。綜上,被告確有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姬鳳鳴、康晏慈等情,殆屬無疑。
㈢被告雖又辯稱:伊並未主動要求姬鳳鳴拿1百萬元出來解決
,是他一直求伊不要報警,說他要拿錢出來解決,伊才說「你那麼有錢,不然你拿1百萬出來」,但伊當時這樣講只是一時氣憤,不是真心要跟他們要錢云云,然證人姬鳳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天到了肯德基餐廳,黃文豪對伊說:我讓你們3個人死好不好,伊說不要這樣子,大家好好講,伊並問黃文豪要怎麼講,他就用手比1,並講100,伊說伊沒有那麼多錢,可不可以降一點,並說姬祥倫已經成年,如果他有作這件事,可以去報案,讓警察來處理,跟我們夫妻有何關係,黃文豪說不管,說他就找我們3個,今天要先拿一半出來,至少也要先拿2、3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第213頁),而被告自承其質問姬祥倫是否曾性侵害伊之女友時,姬祥倫均否認有此犯行(見偵查卷第9頁),證人姬鳳鳴復證稱其趕赴「北戰車業」機車行時,曾詢問姬祥倫是否曾性侵害被告之女友,姬祥倫亦加以否認(見偵查卷第29頁、第212頁),是姬祥倫既向姬鳳鳴表示並未性侵害被告之女友,嗣姬祥倫雖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而遭起訴,惟被告女友A女係於99年9月21日始至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6頁),A女報案日期係在被告與姬鳳鳴在肯德基餐廳商談如何解決此事之日期(即9月11日)之後,則姬鳳鳴在99年9月11日與被告在肯德基餐廳商談時,除被告單方面之說詞外,並無任何佐證足以使姬鳳鳴確信或懷疑姬祥倫確有性侵害A女之情事,且姬鳳鳴之經濟狀況尚非寬裕,尚須四處向親友告借該筆款項,況被告與A女僅係男女朋友關係,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縱使被告同意以1百萬元就姬祥倫涉嫌性侵害A女之事與姬鳳鳴達成和解,不表示身為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A女確亦同意以此條件與姬鳳鳴、姬祥倫達成和解,衡情姬鳳鳴應無主動提議以1百萬元之鉅款與被告和解之可能。至證人 陳家祥 於警詢時雖證稱:當天是 何昌霖 載伊到肯德基,伊有聽到黃文豪問姬鳳鳴說關於姬祥倫強姦他女友的事要如何解決,後來伊有聽到姬鳳鳴說要賠黃文豪1百萬元的遮羞費,這段期間伊是樓上樓下跑來跑去,詳細內容伊比較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284頁、第285頁);證人何昌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9月11日18時許有自己1人開車前往「北戰車業」機車行,到了後只有陳家祥1人還在,後來伊又載陳家祥前往肯德基餐廳,並與陳家祥一同上樓,當時伊有聽到黃文豪說話很大聲很兇,姬祥倫的爸爸就主動說要賠錢給黃文豪,金額多少伊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288頁至第290頁);證人 莊智傑 於警詢中證稱:99年9月11日18時伊有到「北戰車業」機車行,黃文豪告訴伊關於他女友被姬祥倫強姦的事,過沒多久警察就到現場,黃文豪揚言對此事要報警,姬祥倫的父親表示不要報警,要私下和解。後來到了肯德基餐廳,姬鳳鳴說要以10萬元和解,黃文豪說他女友不是出來賣的,然後伊就去上廁所等語(見偵查卷第293頁、第294頁);證人 楊景旭 於警詢中證稱:99年9月11日晚上伊有到「北戰車業」機車行,當時黃文豪對姬鳳鳴說強姦罪很重,也不是什麼光榮的事,對他兒子的名譽也不好,姬鳳鳴就拜託黃文豪不要報案,給他兒子1次機會。後來到了肯德基餐廳,姬鳳鳴一直苦苦哀求,最後黃文豪就隨口說出1百萬元,姬鳳鳴覺得太多,後來討價還價的正確數目伊沒有聽到等語(見偵查卷第297頁、第298頁);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 周文鈞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姬祥倫及他母親去找仁愛區 同風里 里長講述姬祥倫遭人仙人跳,他母親想透過人要私了,願意付錢換取姬祥倫的平安,楊里長就找伊,問伊是否認識被告,是否可以出面幫他們瞭解。伊第1次在里長家時有看到姬祥倫的母親康晏慈,她說他們願意拿錢私了,伊問她金額,她說對方說1百萬元,她還說錢沒有關係,重要的是要處理完,不要後續糾纏不清。後來伊就打電話找被告出來,時間大約是在9月上旬,是在姬祥倫在八堵被打之後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7頁),參諸前開證人之證詞,證人陳家祥、何昌霖及莊智傑既均未自始至終在旁聆聽被告與姬鳳鳴之全部談判過程,縱使渠等於肯德基餐廳時確有聽聞姬鳳鳴提及願賠償黃文豪,至多僅能證明姬鳳鳴在與被告談判後同意支付被告1百萬元,尚無從證明姬鳳鳴並未遭被告恐嚇,而係出於己意主動提議支付1百萬元以達成和解,況依證人楊景旭之前開證詞,被告與姬鳳鳴於肯德基餐廳談判時,確係被告先提及1百萬元之賠償金額,姬鳳鳴並當場表示金額太高,益徵姬鳳鳴並非出於己意主動提議支付1百萬元予被告。而證人周文鈞雖證稱曾聽告訴人康晏慈表示願意付錢換取姬祥倫的平安,然證人周文鈞與康晏慈第1次見面之時間係在姬鳳鳴、康晏慈遭被告恐嚇之時間(即99年9月11日)之後,縱使斯時康晏慈確曾向證人周文鈞表示願意付款以換取姬祥倫之平安,亦應係告訴人康晏慈於99年9月11日遭被告恐嚇後,心生畏懼,故思花錢消災,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99年9月11日確未曾恐嚇告訴人姬鳳鳴、康晏慈,而要求姬鳳鳴支付1百萬元,是前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辯稱並無向姬鳳鳴等人索討金錢之真意云云,然被告既於肯德基餐廳當場收受姬鳳鳴交付之10萬元,且將其郵局帳號告知姬鳳鳴,並將姬鳳鳴所匯之86,000元全數提領而花用一空,若謂其主觀上並無向告訴人姬鳳鳴等人索討金錢之真意,實與事理有違。被告前開辯解,實不足採信。
㈣又姬祥倫雖因涉嫌性侵害被告之女友A女,而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488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只有告訴伊女友伊會處理這件事,姬鳳鳴所匯之86,000元,伊都沒有交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於偵查中亦陳稱:
伊女友不知道伊同意以50萬元跟姬鳳鳴他們解決性侵害案件的事;姬鳳鳴匯給伊的86,000元,伊都用來請朋友喝酒喝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第72頁、第97頁),則被告之女友A女既未委託被告出面就姬祥倫涉嫌性侵害A女乙事與姬祥倫、姬鳳鳴或康晏慈商談和解之事,被告嗣後自姬鳳鳴處所取得之款項亦未有分毫交付予A女,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告訴人姬鳳鳴索討1百萬元。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
盜取財罪嫌。惟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又以被害人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付財物為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強盜罪之行為人不論係強取他人之物,或係逼令他人交付其物,必須與其強制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方能構成強盜罪,故若行為人客觀上雖有強暴或脅迫行為,但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未因之喪失,在此狀況下,被害人係出於其他動機,竟自動交付其財物,則亦不能成立強盜罪。易言之,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又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以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分標準,而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姬鳳鳴、康晏慈,惟第一分局警員陳昆霖、鄭正雄、李漢昌及八堵分駐所警員胡天福、王竑彰及張勝旺等人陸續趕赴「北戰車業」機車行,並詢問發生何事時,姬鳳鳴、康晏慈及姬祥倫均未將實情告知警員,此經證人 李昆霖 、胡天福及張勝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48頁至第251頁),姬鳳鳴並主動向被告表示願再前往肯德基餐廳商談,此經證人姬鳳鳴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0頁、第212頁),足認姬鳳鳴之意思自由並未因此喪失,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已至使告訴人姬鳳鳴、康晏慈等人不能抗拒,而認被告此部分應擔負強盜罪名,尚有誤會。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99年9月11日,在基隆市○○區○○路○○號「北戰車業」機車行及基隆市○○路○○號2樓之肯德基餐廳,雖陸續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姬鳳鳴及康晏慈,惟其犯罪時間、空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向姬鳳鳴、康晏慈索討財物之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自應將被告上揭多次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1恐嚇取財行為,侵害告訴人姬鳳鳴、康晏慈之法益,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黃文豪本案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經A女告知遭姬祥倫性侵害,不思循正常途徑報警處理,卻在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私下恐嚇告訴人姬鳳鳴、康晏慈交付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手段惡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大部分犯行,難認有何悔意,惟姑念告訴人姬鳳鳴、康晏慈事後表示 宥恕 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
25、26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其㈠伊知悉女友遭被告性侵得逞,一時氣憤難耐,僅係出於為女友出氣,羞辱報復姬祥倫一家之意,主觀上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認定有誤。㈡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量刑過重,伊僅係因女友遭性侵而報復,犯後深自悔悟,態度良好,並得告訴人原諒,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㈠據證人姬鳳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9年9月11日)到肯德基,在2樓坐下來談,黃文豪就對伊說『我讓你們
3個人死好不好』,伊說不要這樣子,大家好好講,黃文豪說要怎麼講,伊說要怎麼講,黃文豪就用手比1講100,伊說伊沒有那麼多錢,可不可以降一點,他說不行,伊說伊兒子已經成年,如果他有作這件事,你就去報案,讓警察來處理就好,跟我們夫妻有何關係,黃文豪說『不管,我就找你們3個,今天要先拿一半出來』,伊說伊真的沒辦法,黃文豪說至少要2、30萬元,伊跟黃文豪說伊今天只能借到10萬元可不可以,他說好,伊向姊姊拿錢交給黃文豪,他問我餘款呢,伊說給伊1個禮拜的時間,他說你說的喔,就離開了」、「(那天之後你還有再給錢?)有,他打了很多次電話跟我要錢,我又給了2次,1次5萬元,1次3萬6千元」、「(你怎麼有黃文豪的帳號?)黃文豪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13頁、第214頁),復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你女友是否同意你以50萬元跟姬鳳鳴他們解決此事?)她不知道這件事情」、「(5萬元和3萬6千元這兩筆錢後你如何用?)我領出來去了4間酒店跟PUB,當晚請朋友喝酒喝光了」、「(你的所作所為,是否有告知你女友或與他研究?)我只有說我會處理」、「(姬家總共匯入8萬
6千元,你拿多少錢給你女友?)都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第97頁,原審卷第74頁),可知被告之女友並未委託被告處理性侵害案件之和解賠償事宜,被告當日於肯德基餐廳即明確要求證人姬鳳鳴以1百萬元解決糾紛,且當場收取10萬元,並詢問餘款何時交付,倘被告僅係出於為女友出氣,羞辱報復姬祥倫一家之意,豈會向證人姬鳳鳴要求交付金錢,並積極索討其餘款項,嗣後更將其郵局帳號告知證人姬鳳鳴以供其匯款,並將所得款項提領一空,且未將所得交付其女友而係自行花用殆盡,是被告執此辯解,顯有違常情,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認定有誤等語置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審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審酌,並於量刑之理由中明確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否認大部分犯行,惟告訴人姬鳳鳴、康晏慈事後表示宥恕被告之意等情,以為刑之量定之準據,其所量定之刑,既非顯然不當,自難認為違法,是被告上訴意旨再指稱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量刑過重,伊犯後深自悔悟,並得告訴人原諒,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云云,僅係就原審量刑已審酌之事項反覆爭執,殊難遽採。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等判例意旨可參)。準此,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情狀,並非刑法第59條酌減之事由,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伊係因女友遭性侵而報復,犯後深自悔悟,態度良好,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亦非可採。綜上,被告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