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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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金木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3日尿液檢體編號099286號濫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言因老父年邁行動不便,且被告亦決心戒除此惡習,目前已於基隆長庚醫院進行戒治,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後仍不知戒除,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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