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文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具備足認其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廖文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月,係以該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3、30頁),且上訴人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7頁),又上訴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99年5月3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送驗結果雖呈嗎啡陽性反應,但上訴人自99年4月16日假釋出監後即未曾施用第一級毒品,爰提起上訴,請求重行檢驗尿液云云。
四、經查:上訴人雖以其自99年4月16日假釋後,即未曾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期日均一致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甚詳,業如前述,原判決乃依憑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前述尿液檢驗結果相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據以認定事實,並予論罪科刑。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項,均無違誤。上訴意旨雖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惟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而僅泛稱尿液應重新檢驗云云,依上開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五、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張惠立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