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宋忠興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應與 蔣偉民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蔣偉民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
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元,應與蔣偉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蔣偉民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及以94年度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又乙案、丙案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445號刑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並於96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先後為下列㈠、㈡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其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3日晚上10時37分4秒,由乙○○(自稱「 藍靜文 」)以其男友 鄭智文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甲○○表示其要購買海洛因,但不確定數量,需等其查詢帳戶餘額後始得確認購買金額等語,嗣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14秒,乙○○與甲○○以上開電話聯繫確認其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並約定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旁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迨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18秒時,乙○○以前開電話門號聯繫甲○○表示其已到達上開約定地點即肯特飯店對面等候,甲○○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1樓之14住處,將海洛因1包(毛重
1.1520公克,淨重0.9320公克,驗餘淨重0.9298公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該人持該海洛因
1小包至上開處所與乙○○交易,該人將該包海洛因交付予乙○○,並向乙○○收取其購買海洛因之價金4,500元,該人旋即返回甲○○前開住處,將乙○○所交付之現金全數交予甲○○收執,且 於渠 等交易完成後,在現場埋伏監控之員警尾隨乙○○至臺北市○○區○○○○道路華中橋引道口當場查獲乙○○,並在其身上扣得 前開甫 購得之海洛因1小包(乙○○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該包海洛因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在案)。
㈡、另與蔣偉民(其涉嫌共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其中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其中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3日晚上11時32分31秒, 紀炳芳 (綽號「 小琪 」)以其不知情男友 陳正杰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向甲○○表示其欲購買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其只有4,000元等語,甲○○表示只能交付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雙方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中興橋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嗣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凌晨0時8分50秒,紀炳芳再以上開電話與甲○○聯絡,並表示其已到達全家便利商店對面之麵攤,甲○○遂在其前開住處,指示蔣偉民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但不足1公克)交付予紀炳芳,並收取紀炳芳所交付之現金4,000元後,蔣偉民旋即返回甲○○前開住處,將紀炳芳所交付之現金全數交予甲○○收執;且於渠等交易完成後,紀炳芳繼續在現場等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同 」(音譯)之成年男子,將其甫取得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分予「阿同」,其餘自行留存,且隨即與不知情之陳正杰離去,經員警尾隨紀炳芳及陳正杰二人,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當場查獲紀炳芳及陳正杰,並扣得前開甫交易取得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720公克、淨重0.2520公克,驗餘淨重0.2518公克,且紀炳芳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確定在案)
㈢、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1360號搜索票前往甲○○前開住處,當場查獲甲○○及蔣偉民,並在上址內及該址1樓防火巷扣得甲○○所有之供稀釋海洛因用之葡萄糖2包(驗餘淨重合計32.9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33.2公克」,茲予更正)、電子秤1臺、分裝杓3支、分裝袋32個、海洛因攪拌器1組(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且就前開物品併予宣告沒收確定在案)、壓縮鐵模1組、現金117,300元、帳冊1本、電話聯絡單1紙、行動電話2支(內分別含有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等物,以及蔣偉民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7個、注射針筒3支(蔣偉民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且就前開物品併予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及沒收確定在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紀炳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等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⑴與審判中陳述不符、⑵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陳述在某些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故縱係在審判外之陳述,仍認其有證據能力。是以,證人乙○○、紀炳芳於警詢時所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惟渠等上開警詢中之供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符,內容有部分出入。又觀諸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由警員先告知渠等得行使之權利,而經渠等表示不需要請辯護人到場後始開始詢問,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由警員先詢問相關案情,證人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調查筆錄,於製作完畢後復經證人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蓋章完成,渠等於警詢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復參諸證人乙○○、紀炳芳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渠等能認知被告之行為內容,事後於警局中,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認,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認其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且核與其於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且證人乙○○、紀炳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並未爭執其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警詢所述確係出於任意,並無警方誘導等違法取供情事,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渠等之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證人乙○○、紀炳芳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乙○○、紀炳芳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在案(詳見97年度偵字第11409號偵查卷〈下稱97偵11409卷〉第227至230、233至235頁),且有該結文2紙(詳見97偵11409卷第232、236頁)在卷可證,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證人乙○○、紀炳芳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僅指摘證人乙○○、紀炳芳所言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屬未經合法調查而認無證據能力,然依前揭規定,本院認證人乙○○、紀炳芳於偵訊時所言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伊於前開時、地,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乙○○、紀炳芳通話,且伊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同案被告蔣偉民,由同案被告蔣偉民交付予證人紀炳芳並收取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於電話中與證人乙○○討論海洛因的市場行情,並沒有洽談由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況伊並未指示小弟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乙○○,伊也沒有收到4,500元;以及伊與證人紀炳芳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自出資2,500元,伊向藥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其中1包伊以衛生紙包起來交予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蔣偉民,由同案被告蔣偉民交予證人紀炳芳並收取由證人紀炳芳所交付之2,500元交予伊收執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雖於電話中提及以4,500元販售海洛因1公克予證人乙○○,但被告甲○○係欲藉故誘使證人乙○○出面,以達其向證人乙○○索討所積欠之借款,況卷附之監視光碟並無法證明證人乙○○購得海洛因之地點、時間、交易對象之人,縱使證人乙○○為警查獲時扣得海洛因
1包,然仍可能是乙○○自他人處購得,或本已持有,或自同行友人鄭智文處取得,再者,證人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不一,殊難逕予採信;又證人紀炳芳業於法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屬實,至證人紀炳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 ,係因其以被告身分接受疲勞訊問所致;另警方自被告甲○○住處僅搜索扣得電子秤、葡萄糖、分裝杓、分裝袋、注射針筒等物,並未扣得任何毒品,僅憑證人乙○○、紀炳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卻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販賣毒品之事實,若被告甲○○係販賣毒品之人,至少有尚未分裝或已分裝之毒品等散落處所,始屬合理。故足認被告甲○○並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查:
㈠、於前開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間,被告甲○○與證人乙○○以前開電話連繫對話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前開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乙○○,且收受證人乙○○所交付之4,500元,嗣後員警尾隨乙○○至臺北市○○區○○○○道路華中橋引道口當場查獲乙○○,並在其身上扣得前開甫取得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1.1520公克,淨重0.9320公克,驗餘淨重0.9298公克))等情,業據被告甲○○坦認於前開時間,伊與證人乙○○前開監聽譯文對話等情屬實,核與證人乙○○及員警 陳國益 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院97年聲監續字第20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即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各1份、97煙年度保管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4月4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7001599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一覽表1紙、員警在現場監控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合計46張(詳見97年度偵字第11409號偵查卷〈下稱97偵11409卷〉第58至59、60至61、280、284至285、180至202頁)在卷可稽,並經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員警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屬實,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各1份(詳見97偵11409卷第264至276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36號影卷〈下稱97訴2436影卷〉㈠第
139至167頁)附卷足稽;此外,員警於97年4月3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道路中華橋引道當場查獲證人乙○○,並在證人乙○○身上扣得之米白色粉末及粉塊1袋經送請鑑驗結果認:實稱毛重1.152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9320公克,取樣0.0022公克,餘重0.9298公克,檢出Heroin即海洛因成分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72163號毒品鑑定書1份(詳見97偵11409卷第279頁)在卷可稽。是以,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故本院應予審究者係於前開時、地,證人乙○○是否與被告甲○○於前開電話中已洽談由被告甲○○以4,500元海洛因1小包販售予證人乙○○,並由受被告甲○○指示之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男子交付該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乙○○並收取證人乙○○所交付之購毒價金4,500元後,該人將該4,500元交予被告甲○○收執?亦即被告甲○○與該人是否共同於前開時、地,以4,500元販售前開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乙○○?本院認定如下所述:
1、查證人乙○○於前開時間,先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甲○○聯絡,表示其欲向被告甲○○購買價值4,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後,隨即前往上址後,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男子依照被告甲○○指示,於前開時、地,依照被告甲○○指示將前開海洛因1小包交予證人乙○○並收取由證人乙○○所交付之購毒價金4,500元等情,業據證人乙○○迭於警詢時證述:我身上所攜帶的毒品是於昨日(即97年4月3日)晚上11時30分在三重市中興橋下的全家便利商店跟 阿興 購買的,以4,500元買;警方所查獲之甲○○就是販賣毒品給我的「阿興」;(問:你跟甲○○購買毒品,是否都是他本人與妳交易?)有幾次是跟他本人交易,有些是跟他小弟「 建和 」交易,而今天是跟一位我不認識的人交易等語(詳見97偵11409卷第34至38頁),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為警查獲的海洛因,我是向綽號阿興的人購買的;阿興就是照片中的甲○○;沒有誣陷甲○○,且警察有錄影到,我不可能做偽證;(今日是何人交付毒品給你?)阿興叫一個小弟;確實有向甲○○購買海洛因;綽號藍靜文,我都是用藍靜文向甲○○購買毒品,因為我不想讓他知道我的名字;有向阿興的小弟「建和」交易過毒品,4月3日交易毒品不是與建和交易毒品;(問:交易毒品都是如何與阿興聯絡?)我大部分是用我男朋友鄭智文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阿興的0000000000,跟他約定購買海洛因的交易地點及數量等語(詳見97偵11409卷第233至235頁),以及於本院98年6月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使用藍靜文的名字,我不想讓甲○○知道我的本名,我與甲○○沒有過節;97年4月3日在華中橋引道為警查獲,現場扣得海洛因是我打電話給甲○○向他購買,當天晚上10點多在三重某座橋旁全家便利商店,交易4,500元,重量已經秤好,我不清楚;被抓當天是我不認識的1位年輕人交付海洛因給我;(問:這些毒品真的從甲○○買來或從其他人買來?)我不知道是不是甲○○的東西,但我都是在電話跟甲○○連絡買毒品的事,我覺得應該是;之前欠甲○○2,000元差額已還清,並沒有債務糾紛;(問:你說你都是以0987電話找甲○○,接電話的都是同一人?)聲音都是同一個人,我都稱呼他阿興,打電話時我都是說要找阿興等語(詳見97訴2436影卷㈠第9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以及於本院99年2月24日審理時證稱:97年4月4日在華中橋被警查獲我持有海洛因,該海洛因是我打電話給藥頭阿興,由我不認識的人拿給我,我交付4,500元;當初在電話中說好5,000元,但我錢不夠,當場拿4,500元;(問:你如何確定跟你接觸拿藥給你的那個人跟甲○○有關?)因拿毒品的人問我我是否叫藍靜文,我拿4,500給他,他拿出海洛因,我沒有多問,錢拿給他,我拿到海洛因就走了;當天在肯特飯店對面取得海洛因;(為何知道他是阿興派來的人?)因那個人問我是否叫藍靜文,且有拿海洛因過來,我先到,他先問我是否叫藍靜文,我說是,他問我錢帶了沒,我就把錢拿出來,他就給我海洛因;我跟別的藥頭交易沒有自稱藍靜文,別的藥頭都叫我 小雅 ;在查獲當天之前的通話,阿興沒有表示他人在何處,只約在三重,沒有要我等候;(問:與阿興通話說你到了約定地點距離阿興派人與你見面,相隔多久?)差不多半小時,不到半小時;偵查卷61頁監聽譯文第二則說到了再打給你,我有打,我每次到了都會再打一通,都打同一個門號;(問:你說到了再打,那通電話時間是23時19分,而下一通電話是23時25分,你是否已到現場?)是,我是到現場後才打電話給阿興說我到了,打了該通電話後,阿興約半小時派人來等語(詳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310號卷〈下稱98訴緝
310卷〉第152至156頁反面),並有97年4月3日晚上10時37分4秒證人乙○○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渠等對話內容:
「B(即證人乙○○,下同): 威阿興 喔!A(即被告甲○○,下同):恩怎樣。B:我現在過去。A:多少?B:我不知道銀行剩多少錢,我要到的時候跟你說。A:好你等一下跟我說。」,及同日晚上11時19分14秒證人乙○○前開門號與被告甲○○前開門號對話內容:「B:威阿興喔~4500。A:好啦!B:上午就花了5000塊,他不會調,味道都壓不住。A:好啦!B:快到了喔~到在打給你。」,以及同日晚上11時25分18秒證人乙○○前開門號與被告甲○○前開門號對話內容:「A:威你在那一邊?B:肯特對面。A:好好。」等情,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詳見96偵11409卷第60至61頁)足稽,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前開監聽譯文係伊與證人乙○○間之對話等語明確(詳見97偵11
409卷第12至13頁、97訴2436影卷㈠第90頁),而揆諸前開監聽譯文所示,可知被告甲○○業與證人乙○○談定證人乙○○購買海洛因之價金及交易地點無訛,則被告甲○○辯稱:乙○○打電話問伊是否可以調到海洛因,伊說伊人在桃園,伊沒有辦法幫她調到云云,顯與前開監聽譯文不符,並與證人乙○○上開證述迥異,殊難逕與採信。又證人乙○○前開證述前後並無矛盾不一,且其與被告甲○○並無仇隙怨懟,自無虛詞構陷被告甲○○而自陷偽證之罪責。是以,證人乙○○前開證述,堪予採信。
2、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見過甲○○,每次交易都是不同人,我也不知道交付的人是否是甲○○云云(詳見97訴2436影卷㈡第10頁、98訴緝310卷第152頁),然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員警所查獲之甲○○就是阿興;我有幾次是跟甲○○本人交易;阿興傳簡訊說他有在販賣東西,隔幾天在三重市○○○路碰面,我主動問他是否有在販賣海洛因,他回答說有,後來我就開始跟他買海洛因等語(詳見97偵11409卷第36、234頁)明確,且被告甲○○亦自承:伊經友人 林文欽 當面介紹認識乙○○,渠等見過面等語(詳見98訴緝310卷第73、155頁反面),是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指認被告甲○○即係其撥打0000000000號接聽電話並洽談購買海洛因之人屬實,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實在等語(詳見97訴2436影卷㈡第12頁),足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見過甲○○云云,或因被告甲○○在庭,致其證述有所迴避,自不得據此採認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證人乙○○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97年4月3日交付海洛因的人我不認識,不是「建和」等語(詳見97偵11409卷第37、235頁)至明,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交付海洛因的人我不認識,是一位年輕人,我是第一次見到他,那個人不是建和等語(詳見97訴2436影卷㈡第11頁、98訴緝
310卷第152頁反面、第153頁、第158頁),況證人丙○○亦到庭證述:97年4月3日沒有在三重交付海洛因給乙○○等語(詳見98訴緝310卷第157頁),核與被告甲○○供稱:當天到我家照顧我的朋友不是建和,也不是丙○○等語(詳見98訴緝310卷第155頁反面),足認被告甲○○並非指示證人 郭建和 或綽號「建和」之人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乙○○。至證人即在場埋伏之員警陳國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名交易的男子我們同仁認識,那名男子綽號叫建和云云(詳見97訴2436影卷㈠第295頁),然證人陳國益既係因其他同仁之指認而證稱該次出面毒品交易的男子係綽號「建和」之人,但該次交易之人是否果為綽號「建和」或與證人乙○○所稱「建和」為同一人,顯有疑義,且證人乙○○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97年4月4日你被抓當天,是何人把海洛因交付給你?)我不認識,是一位年輕人;(辯護人問:是否是一位叫建和的人?)是;(該建和的人拿海洛因給你時,有無跟你交談?)有;(辯護人問:他有無說他是甲○○派來的?)有;(辯護人問:你交了多少錢給建和之人?)5千云云(詳見97訴2436影卷㈡第11頁),惟業經證人乙○○澄清證稱:我記得我當時是因為被問認不認識建和,我才會如此回答;我的意思是我認識建和,但那天拿藥給我的人不是建和;當初在電話中說好5,000元,但我錢不夠,當場拿4,500元等語(詳見98訴緝310卷第152頁反面、第153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開證述並無不一,足認證人乙○○前開證稱本次交付海洛因之人係「建和」云云,係對辯護人之詰問問題有所誤會,致為錯誤的回答,難認證人乙○○前後證述有不一而不足採信。
4、再者,前開監視光碟並未清楚地跟監側錄於上開時、地,證人乙○○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交易海洛因之情狀,此有前開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足參。惟查證人乙○○於前開時、地,取得扣案之海洛因後旋即遭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1小包乙節,業據證人乙○○證述:當天在三重某座橋旁全家便利商店拿到海洛因後到在華中橋引道被警查獲期間,我沒有去其他地方等語(詳見97訴2436影卷㈡第11頁反面)明確,核與證人即員警陳國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有對乙○○及紀炳芳進行跟監側錄,實施通訊監察且即時現譯,在電話中聽到乙○○、紀炳芳要購買毒品,才進行跟監側錄;乙○○在巷子旁超商門口,我們下車逮捕有困難,所以跟車尾隨乙○○,乙○○搭同一台計程車離開,攔下乙○○後有扣到海洛因1包,她說是向阿興男子購買等語之情節(詳見97訴2436影卷㈠第292至293頁)相符,並有前開監聽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一覽表及勘驗監視光碟之筆錄暨翻拍照片可證,而衡諸證人乙○○於97年4月3日晚上11時25分許已到達渠等約定交易地點即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旁全家便利商店對面之肯定飯店,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道路華中橋引道為警查獲證人乙○○,而證人乙○○既已證稱:我於97年4月3日11時25分撥打電話時已到現場,差不多半小時阿興派人與我見面等語明確,足認證人乙○○至遲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前取得該海洛因核與常情並無違誤,況苟於該段期間內證人乙○○另與其他藥頭聯繫購買海洛因者,何以證人乙○○仍在前開其與被告甲○○約定之地點等候?故員警在證人乙○○身上扣得之前開海洛因1小包確係證人乙○○與被告甲○○於上開電話中談定交易之毒品無訛。
5、另證人乙○○雖無法當庭辨識被告甲○○本人之聲音與前開監聽譯文對話之人聲音是否相同,然證人乙○○業已證稱:(問:你說你都是以0987電話找甲○○,接電話的都是同一人?)聲音都是同一個人,我都稱呼他阿興,打電話時我都是說要找阿興;我打電話給阿興除了建和接聽外,有其他人接聽過,但他們都說阿興不在,他們會問我是哪一位,要我晚一點打等語(詳見97訴2436影卷㈡第12頁反面、98訴緝31
0卷第155頁),足認證人乙○○可分辨電話中阿興的聲音是否為同一人,惟衡諸一般人於電話中之聲音與本人之聲音本有所差異,證人乙○○無法當庭辨識被告甲○○之聲音是否電話中阿興的聲音,核與常情並無相悖,此仍無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6、承上所述,於前開時、地,證人乙○○以上開電話與被告甲○○談妥證人乙○○以4,500元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隨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至約定現場與證人乙○○交易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且苟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非受被告甲○○之指示者,何以其於證人乙○○與被告甲○○約定海洛因交易之時、地出現,並交付及收取渠等所約定之毒品及價金?顯見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係受被告甲○○之指示而與證人乙○○為海洛因交易無訛,該人既受被告甲○○之指示,足認該次交易之海洛因係由被告甲○○交付予該人,該人必將該次交易所得4,500元交予被告甲○○收執,則被告甲○○猶執前詞否認,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於前開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地,被告甲○○指示同案被告蔣偉民與證人紀炳芳見面,並交付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紀炳芳且收取證人紀炳芳所交付之現金後,被告蔣偉民隨即返回前開甲○○住處,將該現金全數交予甲○○收執,未久證人紀炳芳旋即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當場為警查獲,並在證人紀炳芳身上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720公克、淨重0.2520公克,驗餘淨重0.2518公克)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屬實,核與同案被告蔣偉民之供述、證人紀炳芳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97年度保管字第
91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4月
4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70015999、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一覽表1紙、員警在現場監控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合計46張(詳見97偵11409卷第283、283至289、
293至294、180至202頁)在卷可稽;此外,員警於97年
4月4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當場查獲證人紀炳芳,並在證人紀炳芳身上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
1袋經送請鑑驗結果認:實稱毛重0.472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25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51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即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72167號毒品鑑定書1份(詳見97偵11409卷第281至282頁)在卷可稽。是以,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故本院應予審究者係於前開時、地,證人紀炳芳交付予同案被告蔣偉民之現金究為4,000元或其他數額,以及該筆現金之目的為何?亦即被告甲○○是否與同案被告蔣偉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紀炳芳?本院認定如下所述:
1、查證人紀炳芳於前開時間,先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甲○○聯絡,表示欲向被告甲○○購買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與不知情之陳正杰前往上址,同案被告蔣偉民依照被告甲○○指示,於前開時、地,將被告甲○○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但不足1公克)交予證人紀炳芳,並由證人紀炳芳交付現金4,000元予被告蔣偉民,且於渠等交易完成後,證人紀炳芳繼續在現場等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同」(音譯)之成年男子,將其甫取得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分予「阿同」,其餘自行留存等情,業據證人紀炳芳迭於警詢時證述:扣案之安非他命來源是我向一名綽號「阿興」的男子所購買,我打他的電話0000000000號跟他買;今日(即97年4月4日)凌晨0時許在三重市中興橋下全家便利商店前跟他約定購買1公克4,500元之安非他命;(問:你向他購買4,500元之安非他命,為何警方僅查獲0.3公克?)因我跟朋友合資購買;今天是1名男子跟我交易,他來的時候跟我說他是阿興的朋友,然後跟我交易安非他命;(問:現警方查獲之甲○○及蔣偉民等
2人,你是否認識?)我只認識甲○○,他就是我所講的打電話跟他買安非他命之阿興,另一位蔣偉民就是早上跟我交易毒品的人;與甲○○及蔣偉民等2人無仇恨;(問:你為何要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他之前有主動打電話給我,表示他缺錢,問我要不要買安非他命,所以我有需要就找他買;我今天是用陳正杰0000000000號門號打給甲○○等語(詳見97偵11409卷第39至43頁),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所有,剛買來的,是去便利商店前,找綽號「阿興」派遣的人購買的,我買1公克,價格4,500元;阿興即甲○○,甲○○所派遣的人有被抓,他在「阿興」的旁邊,是照片上穿黑色衣服的人(即蔣偉民),「阿興」是穿白色衣服的人、拿枴杖(即甲○○);綽號「阿同」的男性友人說要購買毒品,找我一起合資要購買毒品,因為我認識阿興,也知道阿興最近缺錢,所以我找他買毒品;(問:綽號阿興的甲○○為何缺錢?)因為他腳受傷要開刀;我向綽號阿興的甲○○購買毒品,再由蔣偉民拿過來給我;我用陳正杰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問:警方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人是你和蔣偉民交易毒品的狀況?)照片中的女子是我,戴帽子的是剛剛穿黑衣服的人即替阿興送毒品來的人,也就是我剛剛所指認的蔣偉民;今日所言實在;今天為警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剛向甲○○購買,由蔣偉民前來交易並收錢等語(詳見97偵1140
9卷第227至230頁),以及於本院98年6年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均實在;97年4月4日甲○○派蔣偉民拿毒品給我,當天我打電話給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查卷第61頁監聽譯文97年4月3日晚上11時32分31秒是我跟甲○○的通話內容;該次交易拿到安非他命;97年4月4日我被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甲○○的朋友交給我的,我並交錢給甲○○的朋友,該甲○○的朋友就是指蔣偉民;(問:蔣偉民把安非他命交給你時,安非他命如何包裝?)外面用衛生紙包著夾鏈袋;(問:有無在衛生紙裡包其他東西?)沒有;我當天借陳正杰手機打給甲○○;蔣偉民並沒有交給我借據1張;97訴2436影卷㈠第164頁錄影監視翻拍照片中的男子就是阿同等語(詳見97訴2436影卷㈡第7至10頁)明確,並有97年4月3日23時32分31秒,證人紀炳芳以陳正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碼0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渠等通話內容:「B(即紀炳芳,下同): 威哥 ㄟ。A(即甲○○,下同):誰?B:妹阿~小琪啦!A: 安納 ?B:你那有男生嗎?A:有啊!B:你那一個多少?A:實重的嗎?B:你那實重5000,我會空去。A:空去就不要再打了啦!B:
沒啦!A:沒啦~你們如果嫌太貴,講話還先盯一下。B:沒啦~ㄚ!你要去那裡找你,你有在 蘆洲 嗎?A:蘆洲就去蘆洲,我沒在蘆洲。B:唉呦~阿要去那裡找你~他那只有4000ㄝ!A:4000就給他4000的東西阿!B:ㄚ要去那裡拿~~全家就是你家是吧!A:好啦!」,及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凌晨0時8分50秒,證人紀炳芳猶以前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至被告甲○○前開行動電話號碼,渠等通話內容:「B:威哥我在樓下吃牛肉麵喔!A:你在吃牛肉麵?B:對阿!A:對面是吧?7-11對面?B:全家對面!A:對啦~好。」等情,此有本院97年聲監續字第20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即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各1份(詳見96偵11409卷第58至59、61頁)在卷足稽,且證人紀炳芳與被告蔣偉民、阿同等人見面接觸之情狀,亦有前開員警在現場錄影監控之光碟片1片及板橋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詳見97偵11409卷第180至181、264至276頁、97訴2436影卷㈠第139至144、158至167頁)足證;況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小琪(即紀炳芳)向伊調安非他命;97年4月3日晚上11時32分31秒(註:筆錄誤載為「30秒」)監聽譯文之「男生」是指安非他命,是打電話要和伊拿安非他命,伊叫她來家裡拿,後來她有來;「1個」是指1公克,那個時候安非他命1公克要5,000元;紀炳芳打電話問伊有沒有安非他命,她說她身上有4,000元等語;我向藥頭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請蔣偉民下樓拿給紀炳芳等語甚明(詳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238號卷第4頁,96偵11409卷第260頁,97訴2436影卷㈠第37頁,本院98年度訴緝310號卷第173頁)。是以,證人紀炳芳於前開時間打電話給被告甲○○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證人紀炳芳無足夠的錢購買1公克,僅購買重量不足1公克、價錢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由被告蔣偉民交付該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紀炳芳並收取現金4,000元,且於交易完成後,證人紀炳芳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予「阿同」等情,堪予認定屬實,是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紀炳芳,並指示被告蔣偉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款,被告蔣偉民既已參與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堪予認定無訛。
2、至證人紀炳芳於本院98年6月4日審理時另證稱:我拜託甲○○合資購買,是於97年4月3日晚上11時32分31秒監聽譯文前的下午,因為我手機是易付卡,剛好沒有錢,我打公共電話給甲○○同一門號說要合資購買,所以該通譯文中沒有說到合資;該次交易買5,000元安非他命,也有拿到安非他命;我交2,500元給蔣偉民;(問:為何在警詢時以4,500元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我們二個各出一半,甲○○出2,
000元,我出2,500元,我分到0.3公克;0.3公克安非他命是我跟甲○○合資購買的;我拿2,500元給蔣偉民;(問:你是否跟 阿同合 資向甲○○購買?)是,我出1,000元,阿同出1,500元,甲○○出2,000元;(問:甲○○是否知道阿同合資購買?)不知道,因阿同是我朋友;(問:為何你在監聽譯文跟甲○○的對話提及「他那只有四千ㄝ」?)因 阿同本 來說要買1公克,但他身上錢不夠,只有4,000元,所以就不買1公克的東西,改買1,500元;(問:你如何跟阿同分?)我們是以4,500元去買1克,我跟阿同合拿0.
5公克,甲○○拿0.5公克,我拿含袋0.3公克,剩下就是阿同的等語(詳見97訴2436影卷㈡第7至10頁),是核與證人紀炳芳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買1公克4,500元安非他命云云(詳見96偵11409卷第41、227頁)迥異,且徵諸前開監聽譯文及被告甲○○所述,可知證人紀炳芳本欲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斯時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市價約5,00
0元,但因證人紀炳芳錢不夠,所以只購買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至明;況參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有關97年4月3日部分(詳見96偵11409卷第60至61、64頁),並無證人紀炳芳所稱該日下午以公共電話與甲○○前開行動電話聯繫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且苟證人紀炳芳與甲○○於97年4月3日晚上11時32分31秒聯繫前,渠等業於該日下午聯繫合資購買毒品者,何以於該通電話聯繫時,證人紀炳芳仍需先詢問被告甲○○是否有「男生」(即甲基安非他命)?甚至詢問重量及價錢?此核與證人紀炳芳證稱:我是和甲○○合資購買云云,即有可疑,又苟被告甲○○、紀炳芳、阿同三人合資以4,5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甲○○出資2,00
0元、紀炳芳出資1,000元、阿同出資1,500元者,何以被告甲○○取得0.5公克、紀炳芳取得0.3公克、阿同取得0.
2公克?此顯與合資購買毒品者依其出資比例取得毒品重量之情狀有異。故證人紀炳芳事後翻異其詞證稱:我與甲○○合資購買毒品,我拿給2,500元給蔣偉民云云,顯不足採。
況徵諸被告甲○○於本院99年3月5日審理時供稱:伊跟紀炳芳合資購買,被查獲時伊不敢承認,因被移送販賣;當天在路上巧遇紀炳芳,伊從高雄回來,在伊三重住處附近遇到紀炳芳,她問伊有沒有安非他命,伊說剛好也要去拿,不然合資購買,伊請她在伊家外面等,伊就去買,剛好伊已經跟藥頭 阿龍 連絡好,伊至中正南路找他買安非他命;在伊去找藥頭的途中遇到紀炳芳;合資金額總共5,000,各出2,500;伊開車去跟藥頭碰面,他分好2包給伊,伊拿到後就回伊家,上樓後伊請蔣偉民下樓拿給紀炳芳,蔣偉民不知道裡面所包的東西;伊在路上遇到紀炳芳,伊開車,她走路,她好像騎機車在便利商店停下來,當時她還有跟1個人在一起,但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問:既然你是開車,她當時是騎機車,你們如何相遇?)因她就在伊家旁邊的便利商店,而伊開車經過該店,她叫住伊;(問:你要去跟藥頭拿藥時,你有無跟藥頭連絡?)沒有;(問:藥頭何時知道你要拿5,
000元安非他命?)伊4月3日要去高雄前一天已跟藥頭連絡,那時伊身上沒有錢也沒有毒品,所以要等伊回來,伊當時請他幫伊留5,000元1公克的安非他命;(問:你從高雄回來後,如何跟藥頭連絡取安非他命?)4月3日從高雄出發回來時,在伊阿姨家就打電話給阿龍,約晚上9點多打的電話,因伊在高雄時沒有帶手機,所以伊到時都打公共電話,等到回到家才有開機;(問:你意思是指你出發要向阿龍拿毒品前,都沒有跟紀炳芳通過電話?)是的;(問:4月
3日有無跟紀炳芳通過電話?)有,伊向阿龍拿到毒品後,伊問她現在人在何處,她說她還在伊家附近,伊要她先等伊,她問伊回來了沒,她之前要向伊借錢,通話內容沒有談到借錢之事;伊讓紀炳芳等約20到30分鐘;(問:你何時跟阿龍說把毒品分成2包?)在要去拿之前、遇到紀炳芳後,用伊手機跟阿龍連絡,伊說你幫伊分成2包,伊跟阿龍連絡電話與跟紀炳芳連絡電話是同一支(後稱)不是同一支,伊用公共電話跟阿龍連絡,阿龍不希望在電話中跟他講毒品交易之事;(問:公共電話不是電話?)他不希望伊用行動電話跟他說;紀炳芳實際上交給伊2,500云云(詳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310號卷第173至174頁),可知被告甲○○前開供述核與證人紀炳芳前開證述渠等間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連絡、出資及交付等情狀迥異,亦核與上開被告甲○○與證人紀炳芳間監聽譯文所示之內容不符,又與員警旋即在被告甲○○住處並未扣得前開渠等所稱合資購買而由被告甲○○取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5公克)之情狀不合,且苟被告係駕車、證人紀炳芳騎乘機車或走路者,證人紀炳芳何以發現被告並將之攔下?又證人紀炳芳既在被告甲○○住處附近等候,何以被告甲○○自藥頭「阿龍」處購得渠等合資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返家之際,未由其本人親自與證人紀炳芳朋分合資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此均與常情有悖,足認被告甲○○前開辯解係附和證人紀炳芳之證述,且與事實不符,殊難逕予採信。
3、再參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紀炳芳於97年2月份打牌時欠伊錢,伊騙她們說伊有毒品可以賣,叫她過來;伊叫蔣偉民交付字條給紀炳芳,字條上面寫紀炳芳欠伊打牌的錢云云(詳見97偵11409卷第225至226頁),及於偵訊時供稱:伊叫蔣偉民拿借據給紀炳芳看,因為她欠伊錢;紀炳芳電話中要向伊拿安非他命,伊叫她來,後來她來,但伊沒有拿安非他命給她,因為她沒有帶錢來云云(詳見97偵11409卷第260、261、262頁),然於本院97年6月3日準備程序時卻供稱:紀炳芳老公在監所執行時,於97年1、2月間,紀炳芳向伊借3,000元,還沒有還,並沒有約見面,伊叫她過來還錢,等她到時又打電話給伊,伊叫蔣偉民下去收錢,伊沒有拿安非他命,也沒有拿其他東西給蔣偉民,蔣偉民上來後拿2,000元給伊,說是紀炳芳要還伊的云云(詳見97訴2436影卷㈠第37頁),及於本院98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紀炳芳當天找伊借錢,伊跟她說伊沒有錢,有無約見面伊忘了,也沒有託蔣偉民拿毒品給紀炳芳,蔣偉民與紀炳芳見面是拿借據,因是紀炳芳之前欠的,至於原因伊忘了云云(詳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310號卷第37頁),是被告甲○○上開供述前後迥異,且核與同案被告蔣偉民供稱:甲○○叫伊下樓找他妹子即紀炳芳;伊幫甲○○拿1個衛生紙包住的東西給紀炳芳;伊代甲○○向紀炳芳收錢,因甲○○說紀炳芳欠他錢;甲○○叫伊拿1個紙包的字條交給紀炳芳;甲○○拿借據給伊,要伊拿借據給紀炳芳,和她要錢;伊是拿甲○○交代的東西交給紀炳芳,裡面是借據;甲○○說紀炳芳欠他錢,要伊下去拿錢,伊是拿1張折起來的紙交給紀炳芳云云(詳見97偵11409卷第17、262頁,本院97年度聲羈
238號卷第4頁,97訴2436影卷㈠第37至38頁,97訴2436影卷㈡第10頁反面)不符,況證人紀炳芳於本院98年6月4日審理時亦證述:我跟甲○○沒有債務糾紛;我應該沒有欠甲○○錢;蔣偉民拿給我的東西並沒有包括1張借據;被告蔣偉民是以衛生紙包著夾鍊袋,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詳見97訴2436影卷㈡第7、8頁反面、9、9頁反面)綦詳,苟被告蔣偉民係交付借據1紙予證人紀炳芳,則何以該借據尚需以衛生紙包裹?此核與常情有悖;又衡諸以衛生紙所包裹的內容物究竟係夾鍊袋或是紙張,此為一般拿取者可以輕易觸摸判斷之情事,故同案被告蔣偉民辯稱:伊拿借據給紀炳芳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及被告甲○○辯稱:蔣偉民不知情云云,顯係迴護同案被告蔣偉民,均不足採信,故被告蔣偉民對於其交付予證人紀炳芳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業已知悉,並據此向證人紀炳芳收取4,000元等情,堪予認定無訛。
㈢、復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被告甲○○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從查得渠等欲販賣予證人乙○○、紀炳芳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而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但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甲○○購入第一、二級毒品之價格必較其欲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第一、二級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此觀之上開被告甲○○與證人紀炳芳前開通訊監察譯文「B(即紀炳芳,下同):你那實重5000,我會空去。A(即被告甲○○,下同):空去就不要再打了啦!B:沒啦!A:沒啦~你們如果嫌太貴,講話還先盯一下。B:沒啦~ㄚ!」、「B:唉呦~阿要去那裡找你~他那只有4000ㄝ!A:
4000就給他4000的東西阿!」(詳見97偵11409卷第61頁)即明,又被告甲○○與證人乙○○、紀炳芳並非至親故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協助證人乙○○、紀炳芳取得毒品,甚至無償將毒品轉借予證人乙○○、紀炳芳之理,此顯已違反一般社會通常之經驗法則。執此之故,被告甲○○自無可能係以低於或等同於進價之價格轉讓給證人乙○○、紀炳芳,其販賣毒品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適用: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是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98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1之1、第17條、第20條、第25條,已經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新舊法之規定相同,惟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得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又有關本件沒收之從刑規定,自應依主刑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併此敘明。
㈡、論罪部分:
1、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轉讓。故就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2、被告甲○○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案被告蔣偉民就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3、又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被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復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再查,被告甲○○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記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其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6、另查,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應受非難,惟念其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各僅1次,販賣數量均非鉅,販賣所得尚微,圖得利益非鉅,衡酌其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如分別處以法定最低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7年以上,仍屬過重,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已如前述,且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生活健康,惟念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各僅1次,所得利益甚微,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併兼衡被告雖犯後不能勇於認錯,心存僥倖,飾詞圖以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及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甲○○與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4,500元,及與同案被告蔣偉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4,000元,既屬犯罪所得之財物,自應分別合併計算共同所得,併予全部連帶沒收,是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其與共同正犯該名不詳年籍資料之人、同案被告蔣偉民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為被告所有,供渠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至員警在證人乙○○身上扣得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1.1520公克,淨重0.9320公克,驗餘淨重0.9298公克)、證人紀炳芳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720公克,淨重
0.2520公克,驗餘淨重0.2518公克),因已經交付予證人乙○○、紀炳芳,且於證人乙○○、紀炳芳各該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82號、97年度易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該包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各1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63號卷㈡第168至169、275至277頁)在卷足參,爰無庸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另員警在被告甲○○住處扣得之粉末2包,經送請鑑驗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認送驗粉末檢品2包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32.90公克(空包裝重1.06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0830號鑑定書1紙(見97偵11409卷第242頁)附卷足參,且據被告甲○○供述:該2包粉末是葡萄糖,伊用來稀釋海洛因等語(見97偵11409卷第224頁)明確,是扣案之葡萄糖2包雖係被告甲○○所有,但非供被告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男子及同案被告蔣偉民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再者,被告甲○○住處扣得之電子秤1臺、分裝杓3支、分裝袋32個、海洛因攪拌器1組及海洛因殘渣袋7個、注射針筒3支,雖均分別為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蔣偉民所有,但均非供渠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或所得或預備之物,且於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蔣偉民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783號、97年度訴字第2780號判決判處徒刑,並就前開物品併予宣告沒收、沒收銷燬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各1份(見97訴2436影卷㈠第278至281、282至283頁)在卷可參;又扣案之壓縮鐵模1組、現金117,300元、帳冊1本、電話聯絡單1紙、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各1張)等物,雖係被告甲○○所有,但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是否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公訴人認上開部分之物品均為供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蔣偉民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8年5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陳昭筠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8年5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