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琛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具備足認其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琛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恐嚇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該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於99年3月20日凌晨駕車返回案發地點等情甚詳,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游伊培 、在場人 王玉玲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明確。經核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因前日晚間於同址與告訴人互毆時手機掉落,始於3月20日凌晨返回案發現場,且馬路與人行道高度落差約10餘公分,上訴人不可能駕車衝向行人道上,至引擎加速可能係上訴人案發時因情緒不平、無奈或有委屈所為云云。
四、經查:⑴原判決已具體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為證人即告訴人游伊培、在場人王玉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之證述,二者互核相符,且上訴人自承不認識告訴人,亦無仇怨糾紛,告訴人自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恐嚇之理,又上訴人自承駕車至案發地點店外,遭警鳴笛追趕等情,苟無恐嚇之事,告訴人當無立即報警處理之必要,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採證據如何違背證據法則,認定事實如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難認已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⑵至上訴意旨所稱因情緒不平始加速引擎一節,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斟酌考量,並具體說明上訴人因細故一時衝動為恐嚇犯行,惟其罹有躁症,前甫住院治療,仍持續服藥就醫,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原諒之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刑,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上訴意旨復未依現存卷證資料具體指陳足認上訴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知能力,顯著將低之情形,其上訴理由所述「情緒不平、不奈、有所委屈」等情,至多僅解釋其犯罪動機,亦難認已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難認已符合首揭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恆寬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