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怡昌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交上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怡昌過失傷害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再為上訴第三審。因而被告所為本件上訴,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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