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 張榮華 相對人 丁榮聰 律師即福方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於99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後,另於99年11月26日具狀為訴之追加,抗告人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
乃裁定抗告人於99年11月26日追加之訴駁回。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99年11月26日民事訴之變更狀僅追加第三項聲明:「原告原所有惟已被徵收如附表二編號4及編號5所示土地,由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80年9月3日設定登記(收件字號:基所字第022511號)之抵押權自90年
8月28日起已不存在。」,第一項聲明:「確認福方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原告原所有惟已被徵收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由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80年9月3日共同設定登記(收件字號:基所字第022511號)抵押權予福方股份有限公司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係抗告人起訴時即有之聲明,原法院誤以為該第一項聲明係追加,並予以駁回,從而於原審判決中並未就此予以審判,已構成判決之脫漏。㈡縱認第一項及第三項聲請均為訴之追加,抗告人追加之第一項及第三項聲明,其基礎事實與第二項聲明之基礎事實均係抗告人與福方公司間之同一筆債權及其共同抵押權是否已因時效而消滅,係屬同一,且兩造就此已為充分之辯論,並無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民事訴訟法未規定言詞辯論終結後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判決,除別有規定,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本於言詞辯論終結時當事人之聲明而為判決,是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於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㈠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即福方公司破產管理人間確認債權及抵押
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之起訴聲明為:「確認福方公司與原告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原告原所有惟已被徵收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由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80年9月
3日共同設定登記(收件字號:基所字第022511號)抵押權予福方公司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80年9月3日設定登記(收件字號:基所字第022511號)之抵押權應予塗銷。被告應協助原告領取原告原所有惟已被徵收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有民事起訴狀可稽(原法院卷第4頁)。
㈡次查,原法院於99年9月1日闡明抗告人應就上開訴之聲明
第3項補正法律基礎,抗告人於99年9月29日具狀撤回第3項聲明。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抗告人當庭表示訴之聲明減縮為:「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於80年9月3日所設定登記收件字號為基所字第022511號之抵押權應予塗銷」(原法院卷第59、71、115頁)。
抗告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99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確認福方公司與原告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原告原所有惟已被徵收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由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80年9月3日共同設定(收件字號:基所字第022511號)抵押權予福方公司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80年9月
3日設定登記(收件字號:基所字第022511號)之抵押權應予塗銷。原告原所有惟已被徵收如附表二編號4及編號5所示土地,由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80年9月3日設定登記(收件字號:基所字第022511號)之抵押權自90年8月28日起已不存在。」。上開第一、三項聲明係屬追加。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追加訴訟,且上開追加訴訟為確認訴訟,抗告人非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人,核與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聲明請求塗銷其所有附表一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之給付訴訟不同,其基礎事實尚難認為同一,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
㈢抗告意旨稱追加之訴係起訴時即有之聲明,兩造已為充分辯
論,無礙防禦及訴訟終結等語,為不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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