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丁○○
戊○○乙○○共同代理人 黃秀惠 律師
黃賜珍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台中縣私立 蘭生 仁愛之家」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查「財團法人台中縣私立蘭生仁愛之家」(下稱蘭生之家)第七屆董事會共有7名之董事,除聲請人等3人與丙○○和己○○共5名董事外,餘董事長 林伶蕙 因案於民國90年7月27日遭法院命令解除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在案,另董事 林有禮 於92年9月間死亡,故蘭生之家原有7名董事目前僅剩5名董事。
(二)蘭生之家之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本法人董事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1/3以上董事請求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捐助章程第13條第1項復規定:「本法人董事會須要董事過半數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如雙方同票時取決於主席。」。另同章程第6條並明載董事會之職權內容,亦即蘭生之家之經費、預算等重要事務,及依章程第4條明定董事之補選與次屆董事之改選,均須透過董事會之決議,方得為之。
(三)蘭生之家之7名董事中,目前僅餘5名,依據上開捐助章程第13條第1項及第4條規定,所餘之5名董事如須召開董事會通過預算或補選董事或改選次屆董事,仍須至少有4名董事出席,方得決議。此亦經台中縣政府95年3月10日府社青字第0950065098號函及93年2月1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三中院登字第11025號函先後函釋在案。 查蘭生 之家所餘5名董事,其中之丙○○和己○○2名董事,自90年10月5日起至95年4月10日止,5年來就蘭生之家所召開之8次董事會,除曾於91年3月4日之董事會出席外,其他7次均無故不假缺席,致蘭生之家董事會無法召開與進行次屆董事之選聘決議,如不能由法院為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職權,則蘭生之家相關業務即無從推展,是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
(四)蘭生之家前曾蒙鈞院96年度聲字第5號裁准選任 蕭廣政 、 楊玉珍 二位為蘭生之家第七屆臨時董事,並於96年9月17日及同年12月28日召開二次臨時董事會,詎法院所選任之蕭廣政、楊玉珍二位臨時董事,於97年7月及9月,向鈞院請辭臨時董事,為免蘭生之家因目的事業停頓而遭主管機關撤銷許可之不利處分,蘭生之家乃有再次選任二名臨時董事之必要,為此爰推薦甲○○、 林承峰 二人,聲請鈞院選任其二人為臨時董事,或由鈞院另行指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職權,應以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為其要件。經查:
(一)蘭生之家第七屆董事會原有7名之董事,其中之董事長林伶蕙於90年7月27日遭法院命令解除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董事林有禮於92年9月間死亡,在蘭生之家之第七屆董事,係自87年7月21日就任,任期3年,已屆滿任期而應改選,惟因故均未能順利選出第八屆董事,台中縣政府乃於95年3月10日以府社青字第0950065098號函知蘭生之家應儘速辦理董事會改選以推動會務,如未能於一個月內函覆辦理情形,則將撤銷蘭生之家之設立許可,嗣並同意延長期限至95年12月31日前完成。聲請人遂於95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二名,經本院考量蕭廣政曾任花蓮地方法院法官兼院長,現為本院調解人;楊玉珍曾任彰化縣政府副縣長,現任律師,兩位深具法律專業素養,行政經驗豐富,關懷社會、善良悲憫,並熱心公益,應能擺脫蘭生之家派系糾葛,充分代表公益遂行臨時董事職權,貫徹蘭生之家前揭章程目的,俾不負捐助人善心捐助之初衷,而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裁准選任蕭廣政、楊玉珍二位為蘭生之家第七屆臨時董事等情,除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外,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本院登記處蘭生之家登記卷宗及96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卷宗內容相符,核屬實在。
(二)次查,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裁准選任蕭廣政、楊玉珍二位為蘭生之家第七屆臨時董事後,蘭生之家固曾於96年9月17日及同年12月28日召開過二次臨時董事會,惟在召開臨時董事會前,聲請人丁○○、乙○○二人即曾以蘭生之家代表人之名義,發函己○○並副知本院登記處及台中縣政府,表示依蘭生之家章程第4條之一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己○○之第七屆董事及常務董事職務自96年
7月17日起當然解任。己○○對之有所爭執,而於96年9月6日委請律師函覆聲請人丁○○、乙○○二人,亦副知本院登記處及台中縣政府。另丙○○亦曾提出90年8月16日名為蘭生之家第七屆第十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主張已改選出第八屆董事。雙方壁壘分明,並相互相指責對方違法、把持法人事務、帳目不清及侵占家產等語。
(三)再查,蘭生之家於96年7月31日經本院裁准選任蕭廣政、楊玉珍二位為第七屆臨時董事後,其董事會出席人數不足之問題,已獲解決,理應可在短期內順利執行董事會職權並改選第八屆董事。詎本院所裁准選任之蕭廣政、楊玉珍二位蘭生之家第七屆臨時董事,嗣分別於97年7月29日及同年9月4日向本院具狀請辭臨時董事職務,二位臨時董事於陳報狀中更指明:「...蘭生之家...部分董事私心甚重,對於形式議事程序之進行以及實質議程內容之岐見頗深,且互相間未見尊重,難以理性、順利地討論,遑論達成選任董事之共識...」、「...蘭生之家...部分董事私心甚重,對於形式議事程序之進行以及實質議程內容之岐見頗深,完全不見公益法人董事應一切以公益法人之利益為依歸...」等語,有陳報狀二份附於本院96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卷內可稽。參諸本院96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卷附蘭生之家97年7月17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會中明顯可見聲請人方面與己○○、丙○○方面,立場對立,相互指責對方,且未尊重主席對議事程序之進行所為之裁示,以致流會。
(四)又查,本院所裁准選任之蕭廣政、楊玉珍二位蘭生之家第七屆臨時董事向本院具狀請辭臨時董事職務後,聲請人再於98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選任臨時董事事件。依卷附相關書狀及本院開庭調查過程,聲請人丁○○、乙○○方面與己○○、丙○○方面,仍然各自主張原有意見,未見有岐見消除之跡象,另聲請人戊○○更已於98年7月27日出具辭職書,交付蘭生之家及副知臺中縣政府,表明自即日起辭去蘭生之家董事一職。是蘭生之家第七屆董事人數,又行減少一名。
(五)末查,依蘭生之家捐助章程第四條規定,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並由董事會遴聘之。參諸蘭生之家第七屆董事會自90年間起、即因故而未順利遴選出第八屆董事,雖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裁准選任立場較為中立之蕭廣政、楊玉珍二位為第七屆臨時董事,以協助蘭生之家得以順利召開董事會,然歷時一年之久,迄97年7月間,竟仍無法取得共識以遴聘出第八屆董事。而蘭生之家資產龐大,前董事長林伶蕙、前代理主任 蔡木勝 因未依章程規定,背信處分不動產,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531號判決可參。另蘭生之家近年來,因董事派系傾軋,無法順利推動符合章程所示之計畫亦如前述。本院因認縱使再為蘭生之家重新選任二名臨時董事,亦不足以改變蘭生之家第七屆董事會之對立現況,而難期得以順利召開董事會並遴聘出第八屆董事,不惟無法儘速解決蘭生之家業務停止之現況,反致此一情況持續下去,於蘭生之家更形不利,且對蘭生之家之捐助人係為舉辦並發展社會救濟事業,增進社會福利工作為之設立目的初衷有損。從而,聲請人所為重新選任二名臨時董事之聲請,不予准許。又非訟事件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後,已無指定檢察官為臨時管理人之規定,聲請人所為另行指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亦非有理。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