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抗告人甲○○
號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26日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72年至93年1月間任職愛普生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當時月薪約有新台幣(下同)3.5萬元至4萬元,後因該公司93年撤資轉往國外設廠,轉至勁佳股份有限公司任職(93年2月至95年2月),收入驟減為月薪
2.5萬元,其間為增加收入補貼家用兼職克麗緹娜產品直銷,然因債務人小孩就學,幫其小孩投保醫療及意外險(後因於經濟困難未續繳皆已解約)及購買語言翻譯機乙台(即原裁定書所載之大買家量販店精品區之單筆消費),又因兼職直銷需載貨長期奔波,所代步之二手車之車輪皆已老舊,復加以輪胎行技工以不汰換恐有行車危險之點,才忍痛汰換四個車輪之鋼圈及輪胎(即原裁定書所載之鴻輪輪胎行消費24586元)。綜上,抗告人從事直銷事業失利乃屬不擅理財,並非故意,而當時債務人有固定工作收入幫子投保醫療險、意外險及購置語言翻譯機亦屬合理。又抗告人汰換自小客車老舊輪胎乃考量行車安全所需,並非奢侈消費,檢視其他消費明細亦未見債務人購置高價名牌商品或飾品或涉足特種場所或國外旅遊等,另債務無賭博或股票投機等行為,實難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又債務人前與金融機構協商自95年5月10日起每月繳納18864元共120期之還款方式清償債務,持續繳納協商款達21期,顯見抗告人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實因債務人之配偶突然遭解職失業致使抗告人經濟狀況內外交迫,確無繳納協商款項之能力,不得不於97年2月毀諾,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抗告人於97年11月3日債權會議中所提每月清償8000元,為期6年,共計72期清比例為27%之更生方案雖未可決,經與家人商討過已於97年12月15日呈送新版更生方案即每月清償1萬元,為期8年,清償比例為46%,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有重生機會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法院開始清算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原審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抗告人所提每月清償8000元,為期6年,共計72期,清償比例為27%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嗣於抗告中表明願將清償額度由每月8000元提高至10000元,清償比例為46%,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意見後,僅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該銀行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後於98年3月31日將其對抗告人債權讓與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抗告人所提新之清償方案,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請本院在更生方案中對務人於清償期間應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是亦難認債權人會議可決抗告人所提新之清償方案。又債務人如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時,法院得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許可其更生方案。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見該條款立法理由)。所稱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以一時之小投資想博取大利益,因而使自己負擔更大債務,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機率大於五成以上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如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或無過去實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賭博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本款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次按於具體個案中以何證據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浪費、投機行為,因各個債務人生長、教育環境或職業不同而有不同認定標準,如成長於60年代經濟起飛前與經濟起飛後即70年代以後之債務人,就其生活經驗容或有不同標準,但認定時以各個債務人債務成立前後生活態度判斷當可求其具體妥當性,如未積欠債務前,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5萬元者,於債務成立後,其是否盡其所能增加其他收入,其消費支出是否扣除每月應清償債務後餘額範圍內,在最低度生活或教育、職業需求範圍內勉力維生,而非維持債務成立前或以一般人之平均消費支出為其生活水平,如不願降低生活水平維持最低度生活需求者,即屬浪費行為。又其於債務成立後,在無任何歷史實證下,仍投資於不熟悉之事業,或仍舉債投資,或投資於高度投機之股票、期貨、商品市場,或以一塊錢作三十塊錢高桿槓之投機方式,此種浪費或投機行為之人,則非本條例所要求救助之人。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自承於92年間月薪約有3.5萬元至4萬元間,其後因公司撤資其他公司,收入減為2.5萬元,即減少收入3-4成情況下,如欲維持原來生活水平,本業收入無法轉換公司前為高下,積極面應尋求與本業相關之其他收入,消極面應減少開支,如減少置裝費、化妝品、餐廳消費、租金等支出,改以與家人同住共食等方式取代,而於無預定其他收入下,不宜輕率舉債。惟依卷存匯豐銀行、新光銀行所提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自90年11月間開始有現金卡借款行為,以新光銀行為例,自91年5月間起,每月開銷高於收入下,開始有入不敷出情況下,每月清償上月消費款比例由50%(如91年4月應清償款項為41282元,僅清償21282元),因未償餘額累積結果,清償比例逐月減少至93年2月轉換公司時,僅清償不及1/8(其間數月債務均為7-8.5萬元間,僅清償1萬元),加計在中國信託銀行之消費款(含一般消費及現金卡借卡應清償費用)每月8萬元至11萬元(而每月均僅清償1萬至2萬元,清償比例甚而降至1/10),合計已每月積欠銀行達近20萬元,後於93年2月間轉至其他公司服務時,其收入減少,而無其他積極之預定收入下,消極面本應減少現金卡借款或信用卡借款行為。然其自93年2月起仍繼續向匯豐銀行、新光銀行、運通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寶華銀行以現金卡或信用卡借款,自卷附提供消費明細資料以觀,其中上海匯豐銀行消費明細顯示,其於94年4月間即有餘額代償專案借款115690元,加計應繳未繳消費款141582元,合計257272元,至95年3月底止,每月累計未繳餘額均在25萬元間;而依花旗銀行消費明細顯示,其自94年7月起,除每月清償信用貸款外,並持續為預借現金行為,未償餘額由6586元逐月累積至98280元;94年7月間向慶豐銀行信用貸款7萬元,而各該月份借款額度累計高於薪水收入,自95年3月起即無力繳款,顯示其在無其他預定收入計畫下,反向銀行或信用卡公司為信用貸款或現金卡或信用卡等高利率等融資方式舉債,於無法支付信用卡或現金卡時,即信用貸款舉債或再以信用卡、現金卡舉債清償。甚而,自93年2月起在已舉債渡日情形下,仍至至百貨公司大買家北屯店精品區、杜比流行服飾廣場、思薇爾內衣專門店、流行生活精品名店、亞洲購股份有限公司、皇安藥局、皇杰藥局等精品名店消費或購買手機、藥品行為,消費金額均在2000元以上等非最低度生活所必要之消費行為,而每期還款在無其他預定收入下,均以最低額度方式清償債務,致累計之債務餘額逐步墊高,於累計餘額到達一定程度時,則以借新還舊方式再度以前述高利率融資方式舉債清償之前債務,於借新還舊初期伊始,則又再度至前揭百貨公司、精品店消費,形成惡性循環,直至因債信江河日下,金融機構不再同意舉債下始不得不停止前揭過度消費行為,此種無預定收入下以債養債方式支應消費支出之行為,不能不認其為前揭條款所稱浪費行為。
(二)至抗告人雖以其至藥局購藥係小孩生病買藥,買手機係為方便聯絡買手機等語。惟依卷附消費明細,其自92年8月至94年1月間均於皇杰藥局消費計35000元左右,消費金額每月多則6500元左右,少則1100元左右,另自94年4月起至94年11月間消額金額累計20600元,每月多則5500元,少則1100元左右,依其情事尚難逕認係單純小孩生病買藥。至手機部分,既已舉債渡日,如有聯絡必要,可購買較低價位手機,何以捨此不為,購買高達3500元左右手機?
(三)是以,抗告人既圖一時生活安逸,復無具體可見之償還計畫或其他預定收入下,種下高額負擔不能清償之結果,核其行為係屬浪費行為,足認抗告人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乙節,亦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捐機關95年、96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及各債權人陳報之消費及借貸明細資料等附於原審卷可考。
四、另依抗告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僅有車齡13年之國產汽車及車齡達11年之機車各乙部,其財產殘值無幾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抗告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是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核無不當,抗告人猶以陳詞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劉正中法官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