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乙○○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被上訴人甲○○
樓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20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45,000元,並持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司票字第830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務業經上訴人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本票,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後補稱:
(一)本件爭點為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開立之保證票,上訴人實際上未收受系爭本票之金錢,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5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57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57年度台上字2674號判決、58年度台上字1892號判決及70年度台上字1231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應就有交付上訴人445,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何時、地交付現金,錢從何來,被上訴人應一一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不能僅憑本票、保管條或對帳單即主張有借貸之事實;如被上訴人不能舉證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係民國97年3月至8月間,均為小額之2萬元、3萬元或3、5千元,絕不超過10萬元,且均有借有還,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應被上訴人要求之保證票,且被上訴人要求保證票金額要加倍。依上訴人提出之收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於97年8月29日清償50,000元,97年9月1日再還55,000元,僅剩尾款15,000元,亦即至97年9月1日止,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15,000元。而97年9月1日後兩造未有借貸關係,系爭本票日期係97年4月及7月間,依收據可證97年9月1日後,上訴人最多只積欠被上訴人15,000元,此一收據之真正,被上訴人於本件及本院97年訴字第2887號案中均不否認,自堪信為真正,原審竟認上訴人未舉證還錢,此與事實不符。
(三)由被上訴人自己或僱用人 李翔羚 製作提出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87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內帳影本中整理出,上訴人從97年3月10日至同年9月1日總共清償989,465元,被上訴人自認所能舉證之金額不過808,520元,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金額共445,000元,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內帳或收據即足以證明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如由被上訴人所持發票日在97年4月28日以後之本票來計算,上訴人也已清償了441,300元,系爭本票消費借貸債務共445,000元亦幾乎已清償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業經被上訴人另案於本院97年訴字第288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追加起訴在案,且本件上訴人均針對單筆款項,並無法證明其已清償票款之事實。
二、上訴後補稱:
(一)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由上訴人於原審是認。本件兩造爭執在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故與被上訴人之間已無債權、債務之關係,此即足以已證實上訴人確實有收到被上訴人借貸予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亦非愚、亦非痴,若未收到被上訴人之借款,豈有償還之理。
(二)上訴理由所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有給付票款445,000元予上訴人之事實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中不否認借貸之事實,並強調再三,其已清償完畢,此於原審判決第1頁、第1項,亦有明確之記載,被上訴人借貸予上訴人之款項要不回來,尚須與上訴人對簿公堂,實已身心具疲,上訴人實無理由要求被上訴人行舉證之事。
(三)被上訴人借貸與上訴人445,000元,並由上訴人收取無誤,已是不爭之事實,此應由上訴人就其於原審中即強調已清償之事實,自行舉證,以實其說,不得任由上訴人以另編新理由推翻其於原審所述,再行上訴,徒耗司法資源之理,其意圖卸責之心態,顯而易見,上訴人所言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叁、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8309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0、91頁),並經原審調閱該號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
97年度訴字第2887號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事件,曾就同一票款事件同時主張清償借貸,等於一案二告云云。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87號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之98年1月15日具狀主張上訴人簽發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部分借款之擔保,追加依消費借貸及本票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本票面額所示之金額合計445,000元等情,此有追加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55頁),並經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87號卷查核屬實。按給付之訴原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判例參照)。又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固著有判例。惟本件上訴人早於97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此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附於原審卷可憑,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在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5日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87號事件追加清償借款等之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
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而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此固經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決議在案。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訴訟上自認之成立,通常雖係先由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不利於他造之事實,後由他造就此事實為真確或不爭執之陳述,然亦有由當事人之一造先主張有利於他造之事實,而他造從後主張之,因而成立自認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迭於原審主張:系爭本票金額共445,000元,該債權原告已清償完畢,被告拒不返還本票、本件本票伊已經還錢,並且有收據為憑等語(見原審卷第4、22頁)。核其內容,係就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得款項,此一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為陳述(僅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揭有利於己之陳述,於原審已主張:上訴人自97年3月至同年9月,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計五張本票,若加上系爭本票在內,累計至97年9月間止,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餘額1,626,06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於上訴審後復依上訴人之前揭陳述而主張:上訴人之前有承認跟伊借錢,本票部分全部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被上訴人業已交付於上訴人一事,業經上訴人自認在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附表所示四張本票,其中一張面額10萬元,伊有跟被上訴人拿的,其餘三張是保證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亦自認被上訴人有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款項予上訴人。其次,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之自認,一經對於對造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亦即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12號、18年上字第2836號、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既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被上訴人業已交付於上訴人,該自認之事實未經合法撤銷,自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上訴後翻異前詞,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並未交付,自非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已清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上訴人雖進而主張:由被上訴人自己或僱用人李翔羚製作提出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87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內帳影本中整理出,上訴人從97年3月10日至同年9月1日總共清償989,465元,被上訴人自認所能舉證之金額不過808,520元,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金額共445,000元,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內帳或收據即足以證明清償完畢,如由被上訴人所持發票日在97年4月28日以後之本票來計算,也已清償了441,300元,系爭本票消費借貸債務共445,000元亦幾乎已清償云云,並提出書寫之筆記帳本及聲請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87號卷為證。經查:
(一)證人李翔羚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87號兩造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結證稱:97年大約9月,伊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與他的朋友在雙十路對帳,但不知是何債務,被上訴人叫伊陪她去,去的時候就有原證5的明細(即被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97年9月間之對帳單5張,見該號卷第61頁以下),是被上訴人拿出來的,他們對了兩個多小時沒有結果,伊幫他們算每個月的總金額,兩造唸,由伊寫,即上訴人提出之四張筆記(見該號卷第88至91頁),總共對了四個多小時,還是不清楚,每一張的金額伊有給上訴人確認,因有對出大概,最後是寫在筆記紙上面,證5上面的「蔡」是上訴人寫的,但證5最後一張上面有記載「合計尾款尚餘0000000,要於10月9日全部清完」,清完這些字伊知道,但是金額伊不清楚;當時是否有記載0000000元於其上伊不清楚,也不知道是否有「尾款尚餘」這四個字,伊不知道伊寫的該四張筆記有無包含保管切結書與本票的金額,他們的帳太亂了等語(見該號卷第86頁),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有該案卷影本在卷可憑。依證人李翔羚之證述,兩造於97年9月間在雙十路之對帳並無結果,僅能對出大概,尚難憑證人李翔羚記載之該四張筆記,證明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
(二)被上訴人主張:前揭證5即97年9月間之對帳單最後一張上面被上訴人有記載「合計尾款尚餘0000000,要於10月9日全部清完」,而上訴人則於該段文字就親自簽下「蔡」以示確認,故依該對帳單之記載,在97年9月間上訴人承認尚積欠被上訴人1,626,060元等語。雖證人李翔羚證述該對帳單當時是否有記載0000000元於其上伊不清楚,也不知道是否有「尾款尚餘」這四個字,但當時確有記載「要於10月9日全部清完」這些字,若非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還,該對帳單不致如此記載。再者,證人李翔羚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87號審理時證稱:(對帳時,有無看到原證2至原證4所示本票與保管條?)對帳時被上訴人有拿出現金與保管條、本票等語(見該號卷第86頁)。而該件訴訟之原證2及原證4本票即附表所示本票四張、保管條則係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出具保管條予被上訴人,表明收到被上訴人10萬元、24萬元之意旨(見該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衡諸常情,若兩造於97年9月間對帳之前,附表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業經上訴人清債,上訴人豈有不於清償或對帳時向被上人取回本票之理,益徵上訴人就積欠被上訴人附表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要無可疑。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附表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已清償,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業已清償,即無法採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曹宗鼎法官黃渙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附表(單位:新台幣)┌──┬────┬─────┬────────┬────────┬───┐│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1│769503│100,000元│民國97年4月28日│民國97年5月30日│乙○○│├──┼────┼─────┼────────┼────────┼───┤│2│769504│240,000元│民國97年4月28日│民國97年7月1日│乙○○│├──┼────┼─────┼────────┼────────┼───┤│3│769506│20,000元│民國97年7月29日│民國97年9月10日│乙○○│├──┼────┼─────┼────────┼────────┼───┤│4│769507│85,000元│民國97年7月29日│民國97年9月10日│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