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國字第16號原告詠鑫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複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被告臺中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 律師複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
壬○○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庚○○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臺中縣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為 刁建生 ,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定代理人為 劉惟宗 ,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臺中縣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戊○○,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乙○○,並經戊○○、乙○○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2日具狀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惟先後經被告臺中縣警察局於97年2月12日以中縣警祕字第0970002616號函送97年度法賠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賠議字第1號決定書、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3月14日以雄檢惟露97賠議3字第24631號函送97年度賠議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分別有原告提出之上揭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從而,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程序部分係屬正當,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小松牌挖土機(黃色、PC31OLC-5型,車身號碼:10138號,引擎號碼6D108型00000000號)乙部(下稱系爭挖土機)於出租訴外人 陳建華 使用期間失竊,經被告臺中縣警察局(下稱臺中縣警局)豐原分局於95年1月23日循線至高雄縣○○鄉○○村○○路161之1號冠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冠霖公司)修配廠內搜索查獲後,予以扣押在案,復查獲犯罪嫌疑人 吳信義吳三桂何明訓 等三人,並將扣押之系爭挖土機責付予訴外人即犯罪嫌疑人吳信義保管。嗣被告臺中縣警局豐原分局將上開案件移送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後,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並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84號案件審理中。惟遭檢警扣押之系爭挖土機於責付予吳信義期間,竟遭吳信義轉售他人,致原告就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按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被告就扣押中之系爭挖土機未盡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致原告受有系爭挖土機所有權喪失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陳述分別略以:
一、被告臺中地檢署部分:㈠被告臺中縣警局在冠霖公司查獲之挖土機,車身同時存在
有12262號及10138號2個車身號碼,車牌號碼則為12262號,顯見被告臺中縣警局在冠霖公司查獲之挖土機應為12262號,並非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之系爭10138號挖土機。況縱然被告臺中縣警局在冠霖公司查獲之挖土機,即為系爭挖土機,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僅提出重機出租合約書,並未提出進口報單以證明其確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而出租人未必即為所有人,原告所提出之出租合約書不足證明原告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臺中縣警局豐原分局將執行搜索扣押所取締查獲之挖
土機,責付予訴外人吳信義代保管,均係司法警察獨立行使職權結果,並非由被告臺中地檢署指揮偵辦,故被告台中縣警局將挖土機責付予吳信義保管是否妥適、執行公權力有無侵害原告之權益,均與被告臺中地檢署無關。且被告臺中縣警局係在經訴外人即系爭挖土機承租人陳建華同意下,方將系爭挖土機責付吳信義保管,合法且適當,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㈢再被告臺中地檢署係於95年9月8日將案件移轉被告高雄地
檢署,如被告臺中縣警局查獲之挖土機係在被告臺中地檢署將案件移送被告高雄地檢署後始遭盜賣,因該扣押物究要如何處置,被告臺中地檢署已無權置喙,自與被告臺中地檢署無關。況被告臺中縣警局查獲之挖土機,係經陳建華同意交吳信義保管,司法機關並未指示吳信義處分管理扣押物,亦未授與吳信義處理扣押物之權限,吳信義對於扣押物並無裁量處理之權限,亦無報告處理事務狀況及其顛末之義務,故吳信義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地檢署委託吳信義行使公權力,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二、被告高雄地檢署部分:否認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且遭吳信義轉售之挖土機亦無證據證明即為系爭挖土機。再95年1月23日被告臺中縣警局豐原分局在冠霖公司徵得被搜索人同意下,搜索查扣挖土機一部後,並由被告臺中縣警局在陳建華同意下,將挖土機責付吳信義代保管,經被告臺中縣警局初步訊問後,將案件移送被告臺中地檢署,是本件發動扣押、執行扣押命令及責付予吳信義保管之命令皆非被告高雄地檢署之檢察官所為,被告高雄地檢署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機關,雖嗣後被告臺中地檢署將案件移轉至被告高雄地檢署續偵查,是縱然被告臺中縣警局查獲之挖土機即為系爭挖土機,然扣押物之保管,為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被告臺中地撿署檢察官之職權,被告高雄地檢署既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機關,自無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臺中縣警局部分: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人。被告臺中縣警局經受搜索人吳信義同意後依法執行搜索,發現應扣押之挖土機,然因本件搜索並非經檢察官命被告臺中縣警局執行,被告臺中縣警局機關並無為扣押處分之權限,故被告臺中縣警局經陳建華同意後,將挖土機交由吳信義代保管,故綜查獲之挖土機即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惟經陳建華同意挖土機由吳信義代保管,係純屬私法寄託契約,系爭挖土機既未依刑事訴訟法之公權力扣押,則後續則無任何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問題,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又系爭挖土機如有扣押之必要,亦應於案件移送地檢署時,由檢察官為扣押強制處分,被告臺中縣警局既無行使扣押公權力之權源,更無權委託他人行使公權力,與國家賠償要件不該當等語。
肆、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代保管書等附卷可資為證,並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13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215號卷(含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㈠被告臺中縣警局豐原分局因陳建華之報案,於95年1月23
日在高雄縣○○鄉○○村○○路161之1號冠霖公司修配廠內搜索查獲小松牌PC31OLC-5型挖土機乙部。
㈡被告臺中縣警局豐原分局在陳建華之同意下,將上開查獲之挖土機於查獲當日責付吳信義代保管。
㈢吳信義將其代保管之上開挖土機於95年10月4日出售予訴外人 薛文欽
㈣被告臺中地檢署於95年9月8日將訴外人何明訓、吳三桂、吳信義所涉竊盜等案件移轉被告高雄地檢署續行偵查。
二、原告主張被告臺中縣警局於95年1月23日在冠霖公司查獲之挖土機即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被告則否認被告臺中縣警局於前開時、地查獲之挖土機即為系爭挖土機,並否認原告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人,且抗辯被告臺中縣警局將查獲之挖土機交吳信義代保管係經報案人陳建華同意,吳信義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被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即為㈠被告臺中縣警局所查獲之挖土機與系爭挖土機是否同一?㈡原告是否確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人?㈢被告應否對原告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經查:
㈠被告臺中縣警局於95年1月23日在冠霖公司查獲之挖土機
車身上固烙印有「10138」之號碼,惟所掛車牌之車牌號碼則為「12262」,有查獲當時所拍攝挖土機照片附於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內可稽(見該卷第44頁至第46頁),該挖土機之車身與車牌所示號碼並不相同,則被告臺中縣警局於前開時、地查獲之挖土機其車牌號碼究為「10138」號、抑或為「12262」號已有不明。查被告台中縣警局查獲挖土機後,嗣經陳建華操作查獲之挖土機後,經陳建華確認查獲之挖土機並非其所遺失之挖土機,陳建華乃於95年3月18日出具「放棄同意書」,載明係因誤認而向被告臺中縣警局報案,被告臺中縣警局查獲之挖土機車牌號碼應為「12262」號,願自行撤銷案件,同意查獲之挖土機為吳信義所有等語,有該放棄同意書可參(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3237號卷),參照吳信義於為被告臺中縣警察局查獲之當日,即當場提出其向訴外人王木松購買12262號挖土機之賣賣契約書及12262號挖土機之進口報單(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卷41、43頁及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3237號卷),被告抗辯被告台中縣警局前開時、地所查獲之挖土機應為車牌號碼00000號之挖土機,洵屬信而有徵。另參之陳建華於95年1月16日至被告臺中縣警局報案時,除提出其與原告所簽訂之重機出租合約書外,並未提出任何挖土機之證明文件,經被告臺中縣警局通知原告之負責人甲○○說明,甲○○稱挖土機係在85年間向訴外人 張振益 購買,購買時張振益所交付之完稅證明等文件已在921地震中遺失等語(見同上卷第30頁),原告於本件則主張係於92年7月31日張振益購買挖土機,購買時張振益有交付進口報單等語,原告所述購買系爭挖土機之時間點差距竟達7年之久,其是否確實購入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已屬滋疑,況原告迄今始終未能提出完稅證明或進口報單,證明被告台中縣警局查獲之挖土機即為系爭挖土機,綜合上開各情,原告主張被告台中縣警察查獲、後遭吳信義轉賣之挖土機為其所有之系爭挖土機,委難逕信為真。
㈡再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人,並提出其與陳建
華所簽訂之重機出租合約書為證。然查,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且出租他人所有之物,於社會交易中亦非絕無僅有,則原告縱曾與陳建華就系爭挖土機簽訂有租賃期約,亦不足推證原告即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按挖土機依法毋庸向汽車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登記,其權利歸屬證明悉依進口報單、完稅證明等文件之持有為證,上揭文件於挖土機權利之移轉為不可或缺之證明文件,挖土機又屬價格高昂之機械車輛,所有人為免日後無法移轉致生重大損害,對上揭證明文件莫不審慎保管,而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系爭挖土機之完稅證明、進口報單等證明文件資為佐證,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亦難逕信為真。
三、綜據上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並舉證被告臺中縣警局於前開時、地查獲之挖土機確為系爭挖土機,則原告主張其因吳信義將代保管之挖土機出售而受有喪失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之損害,即難採憑。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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