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三分許,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大里市大衛橋北端南下車道,因「酒後駕車,經血液式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值換算呼氣式為0‧八二MG/L(一六四‧0八MG/DL)」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緩起訴已期滿,爰依一罪不二罰之意旨,聲請免予處罰監理機關所為之裁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時,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係記載「酒後駕車,經血液式
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值換算呼氣式為0‧八二MG/L(一六四‧0八MG/DL)」;而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則載明「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五五),因而致人受傷」,兩者之違規事實認定範圍固略有不同;惟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所示,本件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自應以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亦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本件違規之處罰機關。且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對於受處分人係發生處罰或不罰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而原舉發機關即警察機關並非處罰機關,其所掣開之舉發通知單並無處分之具體內容,未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性質屬於觀念通知,則非行政處分,而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以「裁決書」所為之行政處分,而非舉發機關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以,本件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之記載內容縱略有上開相異之處,仍應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裁決書記載內容為本件裁定審查之基準,合先敘明。
㈡查異議人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三分許
,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大衛橋北端南下車道時,因「酒後駕車,經血液式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值換算呼氣式0‧八二MG/L(一六四‧0八MG/DL)」,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有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而異議人因此次酒後騎乘車輛之違規行為,致當時其所附載之乘客陳嬑柔受有傷害,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四號緩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參,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五五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固無不合。
㈢惟查,按行政罰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
依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則行政罰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因本案裁罰時間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自有該法之適用。依該法第一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之規定,可知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以後有關行政處罰即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亦即行政罰法為一般行政處罰之基本法,所有關於行政處罰之裁罰,應以行政罰法為基本準則,要屬無疑。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則異議人甲○○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處罰。而異議人關於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異議人應向社團法人臺中市晚晴婦女協會支付三萬元,其緩起訴期間業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四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據此,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與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相當,即應視緩起訴之具體內容,在實質上與行政罰是否相當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之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之影響,因此就此部分而言,異議人所受之具體緩起訴處分內容,與前揭規定之不起訴應非相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以前開緩起訴處分所為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實質上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至異議人因酒後駕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亦即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仍得依法裁處,此可從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亦得裁罰之」,可得明證。
㈣次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裁判確定處以罰
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金既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騎乘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在限期內到案者,處罰鍰四萬五千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九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據此,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就刑事法律制裁所繳納之金錢處罰部分,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從而,本件異議人甲○○人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三萬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四萬五千元,仍需補繳不足之一萬五千元,是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應僅得就異議人所繳納不足最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差額一萬五千元)裁處罰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其中逾一萬五千元部分(即三萬元)有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自有未洽,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惟因異議人尚有補繳一萬五千元罰鍰差額之義務,故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未逾一萬五千元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背;至另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部分,於法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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