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5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76號判決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反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6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錦輝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⑴本訴部分│17,830元│由聲請人預納(包括支付命令聲請費用││││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⑵反訴部分│17,830元│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26,745元│由相對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裁判費│26,745元│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合計│89,150元││├────────┴────────────┴──────────────────┤│附註:││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830元。││即89,150元-17,830元-26,745元-26,745元=17,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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