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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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等四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等四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裁定各1份及刑事判決書4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各該原確定判決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販賣猥│拘役20│97年1月底某│本院97年度│97年4月│本院97年度│97年7月│││褻光碟│日│日起至同年4│簡字第3530│30日│簡字第3530│24日│││││月1日止│號││號││├─┼───┼───┼──────┼─────┼────┼─────┼────┤│二│販賣猥│拘役40│97年間某日起│本院97年度│97年7月│本院97年度│97年8月│││褻光碟│日│至同年5月12│簡字第6623│31日│簡字第6623│28日│││││日止│號││號││├─┼───┼───┼──────┼─────┼────┼─────┼────┤│三│販賣猥│拘役40│97年5月12日│本院97年度│97年8月│本院97年度│97年10月│││褻光碟│日│後之某日起至│簡字第7049│20日│簡字第7049│14日│││││同年6月26日│號││號││││││止│││││├─┼───┼───┼──────┼─────┼────┼─────┼────┤│四│販賣猥│拘役58│97年5月某日│本院97年度│97年9月│本院97年度│97年10月│││褻光碟│日│起至同年7月│簡字第7011│30日│簡字第7011│27日│││││21日止│號││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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