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9318號被告甲○○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97年9月30日18時32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利用該店內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白蘭氏冰糖燕窩2瓶及西沙狗食3罐等物得手;(二)復於97年10月3日19時41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利用該店內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白蘭氏冰糖燕窩1瓶、西沙狗食3罐等物得手;(三)又於97年10月10日9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利用該店內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白蘭氏冰糖燕窩1瓶得手。嗣經丙○○發現後報警處理,當場將甲○○逮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統一超商店長乙○○、丙○○與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贓物照片1張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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