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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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7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緣兩造間約定,由原告匯款予被告,被告於匯款當日替原告買進與被告所買相同股票為由,先後於民國86年3月5日、86年10月13日請原告匯款英磅2萬元(折合新台幣89萬2142元)、港幣26萬元(扣除手續費後折合新台幣95萬1760元)予被告,惟被告並未於匯款當日為原告買進股票,並主張上開金額已損失無餘額,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二、被告復於88年2月5日以向原告借款周轉為由,請原告匯款泰銖60萬元(依當日香港匯豐銀行匯率折合新台幣為65萬7143元)予被告,雖未訂返還期限,被告經原告催告後在97年4月10日返還美金5000元(依當日港元匯率折合港幣為38867元折合新台幣14萬1637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競合請求被告返還未償之款項新台幣(以下未加註幣別者均為新台幣)51萬5506元。
三、上開被告積欠款項合計235萬9318元,經原告於98年2月5日以台中愛國街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於10日返還之催告,詎被告收受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 賴惠珍 不會向原告借錢,如果賴惠珍須要錢,被告是她的姐姐,就可以幫她。況且香港是國際金融中心,只要有任何一家的金融機構,就可以匯款了,是被告告以急需用錢,所以原告才借款給被告,而且被告從來末告知係賴惠珍借款。
(二)原告將系爭款項匯給被告操作股票,並未指定股票名稱,委任時係告知被告,如果被告買什麼股票,就幫原告買該股票,然後把股票放著,沒有授權賣出。至於被告提出的帳戶(原證8、被證2、4)都是被告帶原告開戶的。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9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86年3月7日匯予被告88萬1959元,86年10月16日又匯入95萬1670元,被告收受後分別於同年3月10日、8月20日將匯入款項分別轉存入原告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並以台灣工銀證券進行股票買賣,而被告替原告買賣之所有股票名稱、數量及交割款項,均在原告帳戶內進出,除現金提款是買未上市股票,其餘上市股票均在原告帳戶內進出,此有原告股票存摺可稽,亦有原告98年7月29日陳報狀所述「經原告數月就被告為原告開立之台灣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00000000000帳號、元大證券北屯分公司989d0000000帳號」可佐,既以原告名義開立帳戶,所有買進股票自然在原告名下,並登載於上揭證券帳戶內,況且依原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其名下剩餘200多萬元,與原告匯款180幾萬元相比,何來虧損,既無虧損,何來被告不當得利可言。
二、又原告於88年2月5日匯款泰銖60萬元(按照當天合作金庫的掛牌價折合新台幣為51萬1718元)予被告乙事,實係訴外人賴惠珍向原告借款,原告錢匯至被告帳戶後,被告即轉存賴惠珍帳戶,至於賴惠珍向原告借款未匯入賴惠珍帳戶,係因賴惠珍的帳戶是在合作社,在國外匯款無法匯到合作社帳戶,因為被告替原告處理股票,在合作金庫有帳戶,所以賴惠珍向原告借款的錢,原告才會經由被告帳戶轉交給賴惠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6年3月5日匯予被告英磅2萬、86年10月13日匯款港幣26萬元予被告,復於88年2月5日匯款泰銖6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97年4月10日匯款美金5000元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電匯申請書、買進票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合作金庫扣除手續費後,分別於86年3月7日、86年10月16日、88年2月
10日折算成新台幣88萬1959元、新台幣95萬1670元、新台幣51萬1718元匯入被告在合作金庫帳戶內,其於86年3月10日、86年10月20日、分別轉帳支出88萬1989元、95萬1670元存入原告在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一信)帳戶內之活存帳戶內,又於88年3月18日轉帳支出51萬元,其中50萬元轉帳存入訴外人賴惠珍在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九信)帳戶,其餘1萬元現金提領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水單、被告提出之被告合作金庫存摺、原告台中一信存摺、合作金庫入匯款通知書、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九信)轉帳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條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抗辯,原告亦不為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是依上所述,原告匯款存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金額折算成新台幣合計為234萬5347元(計算式:881,959+951,670+511,718=2,345,347),其中183萬3659元業已轉存原告在台中一信之帳戶內,堪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其匯款前揭183萬3629元係委任被告以原告名義於當日買進與被告所買相同股票,買進後則不可賣出,且另51萬1718元,係被告向原告周轉借款所為支付,詎被告末於當日買進股票,卻稱已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無償委任被告代伊買進股票,未限定當日,亦未限定僅購入不賣出,其收受款項後,均以原告名義買進股票,依原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其名下剩餘200多萬元,與原告匯款
180幾萬元相比,何來虧損,既無虧損,何來被告不當得利可言,另51萬餘元係訴外人賴惠珍所借,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是以,本係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利益?所受利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兩造間就511,718元款項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0條、第530條、第540條、第541條、第544條、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其匯款前揭183萬3629元係委任被告代理原告買進股票,且性質上為無償委任,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而於委任關係終止前,被告持有原告上揭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經查,本件被告收受款項後即將款項183萬3659元(溢轉30元)轉帳存入原告名下台中一信帳戶內買進股票。次查,原告雖主張其委任範圍僅止於當日買進與被告所買相同之股票,不及日後賣出股票行為及買進未上市股票,然依上所述,原告自香港匯款英磅或港幣之日與合作金庫解繳新台幣之日相隔至少2日以上,事實上無法於匯款當日買進股票,且買進股票後放著不再出售,與股票投資人係買低賣高賺取差價之常情不符,且未上市股票,政府既設有興櫃集中交易,僅興櫃交易方式係以現金交割,難認原告委任之範圍僅止於匯款當日買進與被告所買股票相同之股票,且買進後不再出售,或不及於興櫃之未上市股票。縱認原告委任範圍僅止於當日買進股票不再賣出股票及未授權買進興櫃股票屬實,本件迄今原告並未舉證業已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且被告以原告名義買賣之股票、款項既均在原告證券或活存帳戶內,難認被告有何得利可言,而所買進興櫃股票,在未交付原告前,係居於委任關係而持有,縱受有利益,亦難認無法律上原因。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解釋為終止與被告間買賣股票之授權,就原告證券、活存帳戶內上市股票,其價值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為206萬7013元,且其餘股票經原告於98年9月28日處分後得款168,175.59元,合計已近223萬元左右,較諸原告匯款183萬3659元,已賺取有近40萬元差價,該利益既在原告名下,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五、原告又主張其於88年2月5日匯款予被告行為,係借款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就借款於兩造間合法有效成立此項有利於己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負有舉證之責。原告則以其確於88年2月5日匯款予被告為其證據方法,惟此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收受泰銖60萬元事實,不足證明其匯款原因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且被告辯稱於收受款項後數日,即將款項轉帳提出51萬元,其中50萬元匯入訴外人賴惠珍在台中九信帳戶內,並辯稱係賴惠珍所借款項,會匯入被告帳戶,係因賴惠珍僅於信用合作社有帳戶,於銀行端並無帳戶,致無法由國外匯款至信用合作社等語,參酌原告委請被告買進股票所匯款項亦經由被告在合作金庫帳戶,再由被告轉帳存入原告在台中一信帳戶,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詞,尚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推翻被告此部分辯解有何不實,是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泰銖60萬元確有消費借貸合意,難認兩造間就泰銖60萬元款項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被告同意以其在合作金庫帳戶代為收受訴外人賴惠珍所借款項,收受後再轉存賴惠珍在台中九信帳戶乙節,性質上係受原告或訴外人賴惠珍所委任,其僅將其中50萬元轉存賴惠珍在台中九信帳戶,餘款11,718元尚無證據證明業已交付賴惠珍,其持有11,718元之法律上原因係來自原告或訴外人賴惠珍之委任,在委任關係未終止前,不能不認為其持有11,718元之法律上原因為委任關係。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86年間二度匯款183萬餘元予被告,委任被告買進股票行為,因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即轉帳存入原告帳戶內,並以原告名義買進股票,被告並未受有何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為無理由。另原告於88年間匯款泰銖60萬元予被告乙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而被告就其未交付訴外人賴惠珍而持有之11,718元,係因與原告或訴外人賴惠珍間存有委任關係,在委任關係未終止前,其持有11,718元係有委任關係為其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