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丙○○夫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 陳明宗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5月25日至26日間某時,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臺中縣○○鄉○○路○○○號房屋內之電冰箱、不鏽鋼麵攤各1臺、不鏽鋼桶、鋁桶、火爐車臺、不鏽鋼水槽各1個、瓦斯爐3個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7500元)。得手後,旋由丙○○、乙○○將所竊得之不鏽鋼桶、鋁桶各1個,載往位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旁之空地,向不知情之 李阿鐘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稱:這是承租人欠房租,已經跟承租人講好了,要搬來抵債等語,而得款620元;復由乙○○、陳明宗將所竊得之不鏽鋼麵攤1台,載往位○○○鄉○○路○段○○○號之「大愛資源回收場」,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人員 李一瑋 稱:現在生意難做,要收起來不要做了,要把餐車賣掉等語,而得款900元;其餘物品則另行變賣得款花用。嗣經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涉嫌犯罪,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㈡被告丙○○、乙○○於偵訊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搬走甲○○所有之上開物品。
㈢證人陳明宗、李阿鐘、李一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
㈣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竊盜案現場圖、扣押物品
目錄表、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15張。
四、被告之辯解: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等二人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甲○○向我們夫妻承○○○鄉○○路○○○號之店面,開設小吃店賣蚵仔麵線。嗣因甲○○積欠租金及違約金,我們有通知甲○○要繳交租金,嗣並通知她要終止契約,並叫她要立刻搬走,但她都置之不理。甲○○97年5月20日至6月20日的租金就沒有付了,我們始依租賃契約規定,清理搬走甲○○置於店內物品,以變賣抵償其所租欠之租金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主觀上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是以,本案被告夫妻二人雖有未經告訴人甲○○同意,搬走甲○○置於店內物品並予變賣之舉,然其等主觀上究有無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尚有詳加探究之必要。
㈡查甲○○於96年9月20日與丙○○簽立店屋租賃契約書,約
定:由甲○○承租丙○○○○○鄉○○路○○○號店屋(下稱系爭店屋),租賃期限自96年9月20日起至97年9月20日止,保證金14000元(由出租人於租賃期滿承租人交還店屋時無息交還之),每月租金7000元;承租人若有拖欠租金,經出租人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各方遵守契約各項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出租人得隨時解約收回店屋;無論租約期滿或終止租約,承租人遷出時,如遺留傢俱或任何雜物等不搬者應視做廢物論,應任憑出租人處理。此有店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1至65頁,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又依系爭租賃契約房屋收付款明細欄所載,96年9月20日至97年3月20日,及97年4月20日至5月20日期間之租金,甲○○均有繳租,而經丙○○或乙○○在系爭租賃契約上簽收,至於97年3月20日至4月20日此期租金,則係以一個月之押金(即保證金)抵付。又甲○○於98年9月21日審理時陳稱:「被告夫妻有在租賃契約書上面簽名的月份,就是我有繳租金的月份,97年3月20日到4月20日這一期的租金,是用押金一個月的錢來抵付,上面所載『用押金一個月』是丙○○寫的」、「(前述用押金一個月抵付,是誰要求這樣做的?)」、「當時我母親剛好跌倒住院,我跟乙○○說我要照顧我母親,沒辦法做生意,我跟他說97年3月20日到4月20日這一期的租金,讓我用押金抵付,乙○○說好。我並跟乙○○說,我會提早搬走」、「(當初你是跟他說要提早在什麼時候搬走?)我是跟乙○○說我約在97年5月10日或15日就會搬走,不用到月底」、「(本件你付每期租金的日期是何時?比如說96年9月20日到10月20日這一期租金,你是9月20日還是10月20日付?)租金都是提前拿的,比如第一期是96年9月20日就付了,之後每期也都是前面的日期就拿了」等語。按押租金之作用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待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始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本件承租人甲○○因個人因素,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期限(97年9月20日)屆滿前,片面請求終止契約,並主張以一個月之押租金抵付其中一期租金,此對出租人而言,自受有無法如期收取至97年9月20日約定租期止之未來數期租金,及押租金減少致擔保效用降低等不利益。又每期租金既是在當期首日收取,可知甲○○僅付租至97年5月20日止,97年5月21日以後,甲○○確已欠租未繳。又參以甲○○於警詢時所稱:「(你是於何時、地發現財物失竊?)於97年5月26日9時○○○鄉○○路○○○號麵攤內發現遭竊」等語(見警卷第9頁),可見至97年5月26日9時止,甲○○尚未主動搬遷麵攤設備物品,騰空系爭店屋交還屋主丙○○、乙○○,而此時已逾上述甲○○向乙○○表示將在97年5月10日或15日就會搬走之期限,亦逾其實際付租至97年5月20日止之期限。從而被告等辯稱甲○○自97年5月20日起即未付租金,又不肯搬遷騰空交還店屋,因其違約而清理搬走甲○○留置於店內物品,以變賣抵償其欠繳之租金等詞,尚非無據。
㈢證人李阿鐘於警詢時證稱:「他們第一次推不鏽鋼工作台(
麵攤)要賣我時,我不敢買,對方就回去拿房屋租賃契約書給我看,說這些東西是向他租房子的人欠他的房租…」等語(見警卷第7頁);甲○○於警詢時亦稱:「我有問屋主丙○○的小叔陳明宗,其稱有和其兄乙○○到中山路643號麵攤內搬麵攤器具」等語(見警卷第10頁)。衡情丙○○、乙○○若有行竊他人物品、進而銷贓之不法所有犯意,則渠等夫妻及親人陳明宗隱匿罪行尚恐不及,而無可能如此光明正大、據實以告。又依證人李阿鐘、李一瑋之警詢證詞及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見警卷第7、16、30頁),被告夫妻變賣所得,不鏽鋼桶為500元、鋁桶為120元、餐車為000元,金額均低,縱加上其他變賣價格不明之麵攤中古設備,所得亦當屬有限,是被告二人就承租人甲○○留置店內物品變賣取償所得利益,較之甲○○上開租賃債務不履行對被告二人所生之不利益,並非顯不相當,堪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應無溢出抵債目的外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本案被告二人係因上述租賃關係民事糾葛,始搬走變
賣甲○○所有物品取償,所為尚與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有違,自難以逕以竊盜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13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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