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94號原告丙○○被告庚○○
乙○○丁○○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
請求被告庚○○、乙○○、己○○、丁○○、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庚○○、乙○○、己○○、丁○○、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原訴之追加,而被告庚○○、乙○○、己○○、丁○○、戊○○等人對於原告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視為被告同意原告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98年6月17日具狀聲請本院將本件移由98年度訴字第1485號事件審理,另於98年8月5日具狀聲請就本件與本院受理之98年度訴字918號、98年度訴字第1485號事件合併審理等語。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原告上揭書狀所載,本院他股所受理上揭二事件之被告,與本件被告並不完全相同,且其訴訟標的亦無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之情事,自無合併辯論之必要;從而,原告上揭所請,尚難遽予准許,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庚○○等5人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高層主管,於96年4月6日下午6時許,於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矽品公司中山廠A棟4樓走道、C棟小密室內,以代表矽品公司之意思,以高層主管之身分,叫原告進入到小房間內,聚眾圍繞著原告,被告丁○○、庚○○、乙○○在原告前面,被告戊○○在原告旁邊,被告己○○走在原告後面,一直觀察,他們就關門站著,雖然口氣聽起來不會很兇,但是他們的眼神態度表情很可怕兇悍,所以那時候原告嚇壞了,都沒有講話,反正他們一個一個人任務,一個接一個,原告沒有空間講話。被告等人於該密室之門扇關閉之下對原告進行違法私下審判,其等為逃避刑責,並以誇張凶悍之囂張態度及眼神取代恐嚇言語,以記過解僱作為原告撤銷案件之交換條件,達到變相恐嚇原告之目的,令原告陷入不安畏怖之處境,致原告因害怕遭解雇、記過、惡整,並害怕原告之弱勢背景難於訴訟中獲得有利判決,而於逼不得已之情形下撤銷原告於96年3月9日提起之妨害名譽訴訟。被告庚○○等人之上開不法行為,已令原告心生畏怖、恐懼,人格法益亦遭受貶抑,並妨害原告之自由、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又原告因被告庚○○等5人之上開不法行為,精神上承受難以言喻之痛苦,日復一日處於惶恐不安之處境中。
(二)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妨害他人訴訟權,脅迫強制、恐嚇、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利用職權逼迫撤銷告訴,不然就會記過解僱,他們一個人說要記過,一個人說要解僱,被告庚○○說有沒有可能撤銷,如果輸的話....,他強調的是原告會輸,中間那個糾紛不至於說怎麼樣要上法庭,只是一時的還是怎麼樣,那就把他撤銷掉。被告乙○○的任務是不可以講其他事情被伊聽到,否則會處理,就要按照平時的規定,如果沒有,就是把你處罰,處罰到最後就是記過,到解僱;你們個人如果沒有辦法處理,就交給人事,人事會幫你們處理,公司有法律顧問,法官要給什麼認定,通常數據很薄弱的話,他也很難去判,不要這樣子,來是要賺錢,不要做到被記過,甚至到最後被解僱,也不光彩。被告己○○是幫公司的,怕影響到公司,今天講的重點是不能影響到公司的運作,這點很明確告訴你如果影響到公司的運作,就是會照公司的規則作。被告丁○○是於原告休息完後,向原告說, 明蘭 你來我這邊,就是要原告跟著他走,他就是一直在原告身邊示意原告要跟他們走,而且一步一步跟著緊盯,他很少講話,但是他一直上下盯著原告,很兇,上下打量的樣子。被告戊○○於原告一到門口就向著原告說,姓麥的,麥的,不曉得是什麼意思,整個訴訟一直我們,他應該說我,但是一直說我們。
(三)96年10月3日原告在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有依規定請假,有拿傳票請假,但是被告庚○○說不可以請假,一定要來上班,原告就去開庭沒有去上班,公司就說原告曠職,扣原告薪水,年終獎金、紅利,這要矽品公司償還原告。
(四)被告甲○○為矽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以他們都是代表矽品公司要撤銷案件,不然就記過解僱原告,所以他們是代表矽品公司,所以矽品的法定代理人要負連帶責任。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乙○○、丁○○、戊○○、甲○○答辯略以:被告庚○○乙○○、己○○、丁○○、戊○○等5人雖於96年4月6日下午6時許,於矽品公司中山廠A棟4樓10部上片站外曾與原告有對話之情事,但絕無為原告所指訴之不法行為,被告僅是告知原告應遵守公司規定,否則可能遭記過甚至解僱之處分。而被告等人與原告對話之目的純粹係為盡工作上之監督管理職責,此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定被告庚○○等人並無任何不法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被告甲○○並無侵權行為,故原告之請求,並無法律依據,如鈞院認被告甲○○有侵權行為,被告甲○○亦主張時效完成抗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己○○答辯略以:被告對於當時的情況因時間間隔太久,對於細節已不太記得,僅記得當時是原告與被告戊○○間之買賣糾紛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庚○○等6人共同涉有上揭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等為憑,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辯以上情。經查:
1.原告主張96年4月6日本件事實發生之際,原告為矽品公司員工,被告戊○○為其矽品公司之同事,被告丁○○為矽品公司五處十部上片經理之助理,被告己○○係矽品公司五處十部上片經理,被告庚○○係矽品公司員工但並非五處十部上片成員,被告乙○○係矽品公司五處十部上片廠長,被告甲○○為矽品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帶結果,⑴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國璋 律師所提出之譯文與錄音帶內容,除部分口語無關的字漏未記載外,其餘與錄音帶內容相符。⑵相關當事人於錄音帶內容中,其陳述之語氣平順,除有部分,係上屬對下屬工作部分要求外,並無語氣過於強烈而足使人產生恐懼之情形,此有本院98年9月28日言辯論筆錄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告庚○○、乙○○、丁○○、戊○○、甲○○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依據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內容所製作之譯文,經與原告自行提出之錄音帶譯文相比對結果,並無太大之出入(參原告起訴狀附譯文內容),足見兩造對於錄音帶之翻譯內容,亦無相異之處。是本件自得以上開錄音帶內容及兩造各自提出之譯文認定事實,並據以判斷被告等人是否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
3.依兩造各自提起之錄音帶譯文內容,各在場被告之陳述內容大意約略如下:
⑴被告乙○○主要係對原告表示不可於上班時間在工作場
所處理私事,否則應依公司規定處分,工作不可出問題,以免遭記過,甚至解雇,並同時規勸原告與被告戊○○應珍惜相聚緣份,勿再互相控告,如需協助,可以幫忙。
⑵被告庚○○則係向原告表示有無機會撤銷告訴,私下處理,並告以訴訟耗費、耗時,最終則兩敗俱傷。
⑶被告己○○主要陳述則係恐原告與被告戊○○間之私事影響公司運作,否則即照公司規則辦理。
⑷被告丁○○除一開始招呼原告進入兩造會同談話之空間
後,其後僅就公司法律顧問是否為公司員工服務乙事,表示意見外,即未再陳述任何話語。
⑸被告戊○○則係針對自己遭原告控告妨害名譽部分向其餘在場被告澄清。
4.查原告與被告庚○○、乙○○、己○○、丁○○、戊○○、甲○○於案發時同於矽品公司任職,而其等各別職務則如上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乙○○、己○○、丁○○基於主管職責,對公司所屬員工產生之糾紛進行了解、規勸,並請其等勿於工作時間內處理,進而影響公司運作,以免遭受處罰等;被告庚○○僅係在場勸告訴訟耗費、耗時,最終則兩敗俱傷等一般勸導息訟用詞;又被告戊○○則係因公司主管為其與原告私事進行協商,而同時到場,並未見有何對原告言詞相逼之處。從而,本件依上開對話內容,實難認被告庚○○、乙○○、己○○、丁○○、戊○○等人所為,有何不法之處。
5.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雖然口氣聽起來不會很兇,但是他們的眼神態度表情很可怕兇悍,所以那時候原告嚇壞了,都沒有講話,反正他們一個一個人任務,一個接一個,原告沒有空間講話。被告於該密室之門扇關閉之下對原告進行違法私下審判,其等為逃避刑責,並以誇張凶悍之囂張態度及眼神取代恐嚇言語,以記過解僱作為原告撤銷案件之交換條件,達到變相恐嚇原告之目的,令原告陷入不安畏怖之處境,致原告因害怕遭解雇、記過、惡整,並害怕原告之弱勢背景難於訴訟中獲得有利判決,而於逼不得已之情形下撤銷原告於96年3月9日提起之妨害名譽訴訟等語。
然查,上揭時地被告等人之談話,其陳述之語氣平順,除有部分,係上屬對下屬工作部分要求外,並無語氣過於強烈而足使人產生恐懼之情形,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如前述;再觀其等陳述之內容,亦無任何恐嚇之意味存在,亦如前述;則以兩造此等對話內容,再參以人類五官肢體運作互為連動,即口語、肢體運作必然一致之情形,實難想像被告等有講話語氣平順,卻肢體表徵猙獰且眼神兇狠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且查,本件原告係於96年4月12日在檢察官調查被告戊○○涉犯妨害名譽等事實,並訊問畢證人 吳銘富 後,詢以是否願撤回告訴,而由原告答以如戊○○向其道歉其即撤回告訴,嗣經戊○○當庭向原告道歉後,檢察官再訊問戊○○是否會再罵原告,戊○○表示不會後,始由原告當庭撤回告訴,並書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撤回告訴處簽名,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76號卷宗查明屬實(參該卷第55至63頁)。是原告撤銷對被告戊○○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與上揭其所指摘之遭被告等人96年4月6日之言詞脅迫期日已6日有餘,其表示撤銷告訴意思之處所乃係偵查庭,且係經檢察官詢問之後所為;據此,實難認與被告等人上開言詞勸諭有所關連。
6.至原告主張被告庚○○不准伊於96年10月3日請假開庭乙節,經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庚○○於案發之際既非矽品公司五處十部之成員,亦非原告主管,則庚○○所稱准假與否,自對其得否依法請假無礙;至矽品公司對原告之請假准許與否,亦無礙與原告合法行使其訴訟權利。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庚○○所為,業已侵害其訴訟權利,亦屬無據。
7.據上,本件觀之上述原告主張之各情形,被告庚○○、乙○○、己○○、丁○○、戊○○等人所為,難認有原告所指之侵害其權利情事,核與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該當。再被告庚○○、乙○○、己○○、丁○○、戊○○等人所為既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矽品公司負責人,應與被告庚○○、乙○○、己○○、丁○○、戊○○等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亦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庚○○、乙○○、己○○、丁○○、戊○○、甲○○等人所為,並不該當於侵權行為,則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等6人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