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雅比達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訟於被上訴人起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8年7月13日變更為乙○○,並由被上訴人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動產為其所有,而非訴外人 陳濟康 所有,詎上訴人不察,竟指稱附表所示動產為訴外人陳濟康所有,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4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又查封之上開動產,多係純供辦公之用品,並非居家或個人用品,且查封上開動產之地點,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所在,訴外人陳濟康並未居住在該地點,自難僅憑訴外人陳濟康戶籍設籍該處,即認上開動產均為訴外人陳濟康所有,顯見上開指封不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4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濟康對外接洽業務所使用名片,皆印有雅比達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總裁,並以實際經營者自居,其目前積欠上訴人債務為新臺幣(下同)232萬元,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先後借用 詹德麟 、 劉文超 當公司負責人,以逃避債務追討,事實上詹德麟、劉文超2人並未出資籌組被上訴人公司,且詹德麟曾於民國(下同)97年4月間,在臺中市與上訴人等會面時,表明:其為陳濟康借名之負責人,掌握實權為陳濟康,5月中旬已辭職,要去大陸等語。又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即為陳濟康之戶籍地,足證陳濟康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次,查封當日訴外人丁○○亦承認系爭查封動產為訴外人陳濟康所有,並在當日指封切結上代陳濟康簽名,顯見系爭查封之動產為陳濟康所有,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動產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6幀奈米油照片,其裝箱上所印公司名稱
為「雅比達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箱內每瓶奈米油是精裝的。反觀上訴人於97年3月18日聲請鈞院查封之奈米油照片,其裝箱上所印公司名稱為「亞百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百達公司),箱內每瓶奈米油是用膠袋裝的,兩者相差甚大,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查封之奈米油為其所有,不足採信。而訴外人陳濟康為亞百達公司幕後老闆,94年曾拿如查封之奈米油560箱向上訴人質押借款292萬元,亞百達公司解散後,查封物應該屬於訴外人陳濟康所有。
㈡附表所示動產中如編號1所示電腦、編號2所示影印傳真機、
編號3所示沙發組及茶桌等等,凡住家或辦公室皆可適用,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執行標的物均屬辦公用具,非一般私人居家用具」。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持以強制執行之理由,無非以訴外人陳濟康設籍
在臺中市○區○○路460之8號為據,惟上開處所亦為上訴人之公司所在地,而附表所示查封物,均屬辦公用具,並非一般私人居家用品,顯見附表所示動產,應為被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雖稱訴外人陳濟康曾於94年間拿560箱奈米油向其擔
保借款,惟被上訴人係以經營石油製品零售、汽油、柴油批發及石油製品批發等為業,而附表查封之奈米油即為被上訴人所進口販賣之商品。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動產經上訴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4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事實,業據原審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動產為其所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證明書、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雅比達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分類帳、奈米油裝箱照片等件為證,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所提出之證明書,其上固有:「
本公司於96年5月間確實委託雅比達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代銷『奈米油』一批,惟事後因本公司業於96年3月間解散,且代銷成績不彰,再加上該『奈米油』之剩餘價值已屬不多,是遂於同年12月間,將該奈米油』以低價轉讓於雅比達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本人特此證明上開事實確實為真。亞百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惟證人丁○○於98年4月27日本院4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業已結證稱:「我是亞百達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查封的東西是我公司的,案外人陳濟康只是我朋友」,此情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查封照片,其奈米油包裝外明顯記載:「亞百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相符。而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2日具狀提出之證明書本文亦載:「茲證明本公司(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進口『奈米油』一批,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即委託雅比達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代為銷售,經查屬實,特此證明【並附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書一紙為證,用以證明確係本公司購入之物】此致雅比達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證明書末證明人為「亞百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丁○○」相符,足認附表所示動產,均為訴外人亞百達公司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所提出之證明書,顯係丁○○事後配合所杜撰,不足採信。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亞百達公司登記資料所載,亞百達公司固
於96年3月19日解散。惟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訴外人亞百達公司解散後,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足認訴外人亞百達公司解散後尚未清算完結,依上開說明,附表所示動產應為訴外人亞百達公司之清算財產。上訴人主張亞百達公司解散後,查封物應該屬於訴外人陳濟康所有,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附表所示動產,均為訴外人亞百達公司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本於附表所示動產所有權人身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就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4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素珍附表:查扣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460之8號┌──┬───────────┬──┬──┬──┐│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考│├──┼───────────┼──┼──┼──┤│1│電腦17吋螢幕及主機│台│2││├──┼───────────┼──┼──┼──┤│2│HP影印傳真機│台│1││├──┼───────────┼──┼──┼──┤│3│沙發組及茶桌│套│3││├──┼───────────┼──┼──┼──┤│4│辦公桌椅│組│2││├──┼───────────┼──┼──┼──┤│5│OA辦公桌椅│套│5││├──┼───────────┼──┼──┼──┤│6│奈米油│箱│12││├──┼───────────┼──┼──┼──┤│7│會議桌│組│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