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34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蔡榮富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34號),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 蔡旭明 已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入監服刑,爰具狀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亦經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50號判例闡釋甚明。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笫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之送達證書暨追保函各1紙附卷可稽,認被告業已逃匿,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在案。惟被告於
101年10月17日本院沒入上開保證金裁定送達後,確定前,已於同年月22日到案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堪信被告雖未遵期到案執行,然其於同年月22日本院沒入保證金裁定送達後確定前,即到案執行,足認被告並未逃匿。稽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