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另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二人所有前揭序號行動電話機具係先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復遭棄置等情,均已如前述,則前揭序號行動電話機具脫離告訴人之管領,顯非出於告訴人之意思,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誤會,惟就侵占「遺失物」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二者而言,內容雖有不同,所犯法條款項則同一,同屬刑法第337條之犯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手機一具,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