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壹點貳零叁公克,連同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共約1.20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9號)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透明結晶物2包(毛重共1.204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檢驗後,驗餘毛重為1.203公克,有該局管檢字0000000000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9號偵查卷宗第10頁),是該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又因扣案之包裝袋2只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