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自字第15號自訴人 程陳群英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代表人 黃炳璋 被告 游振農 不詳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裁定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由自訴人親自將印章交予郵局送達人員蓋印於送達證書上,並目視該訴訟文書而親自收受合法送達,有本院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回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郵務科101年10月3日郵左字第101000008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6、29頁),然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洪培睿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