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永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簡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4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永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相姦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並審酌被告介入他人婚姻,嚴重影響告訴人 莊振昌 婚姻之圓滿,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所犯5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所為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家庭及生活,惡性非輕,原判決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輕等語,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36萬元,並已依約給付14萬元等情,有存款憑條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並經本院調取
101年度審移調字第385號卷宗核閱無訛,告訴人亦具狀表明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足認被告已力圖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又斟酌本案情節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相當金額,不另命其為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項,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劉熙聖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