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15日9時46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航廈三樓之「昇恆昌免稅商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昇恆免稅商店,應予更正)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展示櫃上之GUCCI牌太陽眼鏡1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4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飛機前往香港。嗣昇恒昌免稅商店副組長 陳武雄 發現太陽眼鏡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並在101年8月22日26時8分許,陳玉真入境之際,扣得上開太陽眼鏡1副,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1.被告陳玉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陳武雄警詢中陳述。
3.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曾因竊盜案件,遭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竟於所犯前開之罪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之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為8,400元,業據被害人之職員陳武雄領回,並已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