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49號抗告人紡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榮建 相對人 陳通琳
葉紫慶 林俊烈 黃雲水 卜信榮 江建龍 彭進財 葉紫金 邱玉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集體暴力之方式干擾、妨礙抗告人公司之進出貨品,甚至推倒柵門之舉,致抗告人被迫停工而無法正常營運,造成抗告人之營運損失,屢經報刊,係眾所週知之事,因此依抗告人提出損失清單概算表,即足瞭解其損失之情形,至於實際損失多少,實體上理由如何,尤待法院審理時調查審認,不在假扣押程序中由執行處予以調查審認之必要。另關於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假扣押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抗告人暨經以書狀表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假扣押,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乃原裁定竟捨此規定,不准實施假扣押裁定,如此造成相對人脫產,致日後無法執行獲償。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聲請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情形。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可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未就其對相對人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此假扣押原因,俾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惟揆諸前揭說明,必須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後,法院仍認其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認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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