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98號抗告人 賴瑞德
賴瑞徵 賴靜嫻 共同相對人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受告知訴訟人景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漢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01年9月18日所為101年度重訴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告知訴訟人景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山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6日就系爭保證金債權,對相對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經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返還保證金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6月26日對相對人起訴,聲明確認受告知訴訟人景山公司對相對人有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核係代位受告知訴訟人景山公司就可被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返還保證金事件聲明代替之本件確認請求,提起後訴。受告知訴訟人景山公司於形式上雖非本件之當事人,但抗告人所代位行使之權利義務關係,既係歸屬於受告知訴訟人景山公司所有之法律關係,則受告知訴訟人景山公司自屬本件實質上之當事人,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之原告即景山公司,與本件實質上之原告,仍屬相同。至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規定「代位」債務人起訴之權利,其性質為訴訟實施權,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性質上並非相同,不足作為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之辨別標準,本件抗告人起訴,經核有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情形,應裁定駁回其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此與景山公司與相對人間之返還保證金債權,非屬同一之訴訟標的,抗告人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且二件訴訟之當事人亦非同一,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景山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債權關係是否存在乙節,仍有繼續訴訟之必要等語。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故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所謂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代用者而言,若其中有一不同者,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另甲起訴主張乙將某地應有部分出賣與丙,經丙將其轉賣與甲,由於丙怠於行使權利,因而代位訴求乙應將某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丙,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前,丙復對乙提起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訴,似此情形,甲(債權人)代位丙(債務人)對乙(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與丙自己對乙提起之訴訟,並非同一之訴(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判例)。又甲前既因丙怠於行使權利而已代位行使丙之權利,不因丙以後是否繼續怠於行使權利而影響甲已行使之代位權,故甲之代位起訴,不限制丙以後自己之起訴,而丙自己以後之起訴,亦不影響甲在前之代位起訴,兩訴訟判決結果如屬相同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甲可選擇的請求其代位訴訟之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求丙之訴訟之判決之執行,一判決經執行而達其目的時,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他判決不再執行。兩訴訟之判決如有岐異,甲亦可選擇的請求其代位訴訟之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求丙之訴訟之判決之執行,其利益均歸之於丙(最高法院67年9月26日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告知訴訟人景山公司於101年4月6日就系爭「保證金債權」,對相對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000萬元」,經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返還保證金事件受理在案;嗣抗告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6月26日對相對人起訴,聲明「確認受告知訴訟人景山公司對相對人有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故前後兩訴當事人並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原法院認抗告人本件訴訟有違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上揭說明,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