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0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茂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794號),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施茂林與告訴人 廖莉莉 原係男女朋友,並共同居住施茂林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戶籍地,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1年2月2日2時50分許,在前揭住處,告訴人因晚歸被鎖在門外乙事與被告有所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將告訴人推倒壓制,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胸部及腹部,告訴人以手抵擋,並因此受有頭皮下血腫、雙手輕微發紅、疼痛及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乃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