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0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鈴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6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簡字第48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淑鈴係告訴人 張淑凌 之婆婆,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因事於民國101年7月2日下午7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巷16之2號被告住處,因被告發現告訴人之包包內藏有錄音筆,乃伸手拉扯該包包背帶,錄音筆因而掉落在地,告訴人旋即撿起放入其右邊胸罩內,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抓扯告訴人之胸部及左、右手,因此造成告訴人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左手肘擦傷、右上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陳奕帆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