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38號抗告人 卓生鈞
林忠正 相對人聖淘莎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宗穎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聖淘莎住戶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確認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決事項是否違反規約或法令,應係非財產上之訴訟無疑,又住戶係所有權人方可參與會議、提出建言、議決社區公共事務,為身分權始得主張權利之事益明。本件抗告人所提確認之訴並無如原裁定所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事例中,可獲得高額財產上之利益,充其量僅「每戶收取公共基金5仟元」之議案判定無效後,抗告人得予免繳5,000元,若然如此,抗告人2人亦僅需繳交裁判費1,000元。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確認之訴所確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確認關於管理委員會運作相關事宜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而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00萬元,自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即以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聖淘莎社區101年9月23日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3、8及9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會議)無效,觀其決議內容為:「自即日起,社區經費之運用將授權管委會,經公告7天後無異議即可執行。」、「每戶收取公共基金5仟元整。」、「對於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以外之住戶、關係人,所設置之權利限制。」、「非所有權人,禁止參與本社區之公共事務。」,均係聖淘莎社區管理委員會運作之相關事宜,所影響者乃抗告人為社區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即其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所具之所有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參照),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抗告人之起訴顯非對於親屬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即應依首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原法院據此裁定,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