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六號
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右聲明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本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先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殺人罪、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十年及三年十月。因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先行判決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發監執行。執行中假釋出獄,殘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二十九日。假釋中,所犯殺人罪及恐嚇罪判決確定,而撤銷假釋,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簽發八十八年執更峨字第二七九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屆滿,嗣前開殺人罪及恐嚇罪判決確定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檢察官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簽發九十二年執更峨字第一四五三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屆滿,並註明受刑人所犯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已執行完畢。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及檢察官八十八年執更峨字第二七九0號、九十二年執更峨字第一四五三號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三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一紙為有期徒刑十月廿九日,一紙為有期徒刑十六年,使受刑人之刑期成為十六年又十月廿九日,雖執行之刑期並無不合,但執行指揮書應註明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十六年,包括前執行指揮書之殘刑在內,方不會被查監方誤解,而損害受刑人之權益等情。
三、惟查,檢察官簽發八十八年執更峨字第二七九0號執行指揮書(甲),執行受刑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殘刑有期徒刑十月廿九日,有附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二八四號刑事判決予台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該確定判決即係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四五八號刑事判決之第三審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另檢察官簽發之九十二年執更峨字第一四五三號執行指揮書(甲)、執行本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十六年,亦有附送本院之裁定予臺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復有該號執行指揮書及本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二五號刑事裁定在卷足憑。而本院之裁定,已列載受刑人所犯上開三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及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是臺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附送之判決與裁定,即可知悉先執行之有期徒刑十月廿九日,係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中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之殘刑,顯無使監方有誤解之處。
四、綜上所敍,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三罪之執行,並無不當,自不能以監方或有誤解之虞,而予以指摘。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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