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周君強 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四六、九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損壞他人之地板、馬桶、洗手台、鏡子、磁磚、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所居住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李宜珮 )前經抵押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由 林建安 得標,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丙○○遲未搬遷,經林建安聲請法院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點交。丙○○乃決意自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搬遷,並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許僱工拆除冷氣,同日下午六、七時許冷氣拆除後,丙○○因心有未甘,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搬遷前之某不詳時間,持不詳工具將系爭房屋內之地板、馬桶、洗手台、鏡子、磁磚、玻璃擊破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建安。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會同林建安執行點交時,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安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許即隨同搬家工人離去系爭房屋,該時系爭房屋尚完好,而後其未再回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非其破壞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所居住系爭房屋前經抵押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於民國九十一
年三月十五日由告訴人林建安得標,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遲未搬遷,經告訴人林建安聲請法院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點交等事實,有借據、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二0號執行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許,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冷氣,有
訪客登記簿記錄足佐,而直至同日冷氣拆除完畢後,系爭房屋內裝潢、設備並無損壞跡象之情,復經證人拆除冷氣工人 陳真謝家和陳永聖 於原審分別結證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證人三人此部分證言應堪採信。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會同林建安至系爭房屋執行點交時,系爭房屋內之地板、馬桶、洗手台、鏡子、磁磚、玻璃均已經擊破損壞一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二0號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上開事實亦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許即隨同搬家工人離去系爭房
屋,該時系爭房屋尚完好,而後其未再回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非其破壞等語。另證人 蕭景宸 於本院固結證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受僱至系爭房屋搬家,直至搬完,系爭房屋內裝潢、設備均無遭惡意破壞情形等語。然被告與證人蕭景宸間並無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已經證人蕭景宸證述在卷,且被告直至本院調查、審理中始舉出證人蕭景宸,復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證人蕭景宸是否確受僱至系爭房屋搬家,已難遽信。又觀諸證人蕭景宸證稱:「(問:被告如何找你搬家?)被告看我們發出的廣告。」、「(問:你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問:你為了去幫被告搬家,你去被告家幾次?)去二次。」、「(問:這兩次相隔幾甲?)隔甲就搬了。」、「(問:第一甲去的時候,現場有無發現拆除冷氣的動作?)有。」、「(問:在現場你待多久?)不超過一個小時。」、「(問:你離開的時候拆冷氣的工人走了嗎?)他們都已經到樓下了,因為冷氣拆到樓下。」、「(問:你第二甲何時去搬家?)第二甲一大早五點多。」、「(問:你第一甲是幾點去的?)應該是下午,應該差不多是三、四點左右。」等語,參以訪客記錄,證人蕭景宸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至系爭房屋訪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則無至系爭房屋之記錄,證人蕭景宸證稱其與被告之前不認識,係經由廣告傳單管道而受僱搬家,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第一次前往系爭房屋估價一節,即非無疑。再證人拆除冷氣工人陳真、謝家和、陳永聖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許至系爭房屋拆除冷氣,而拆除冷氣時間約需一、二時,亦據證人陳真證述在卷,是冷氣拆除完畢時間應約該日下午六、七時許,亦核與證人蕭景宸證稱其於該日下午
三、四時許至系爭房屋,停留約一小時後離開,該時冷氣已大致拆除完畢,時間上互有歧異。復依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警衛值勤日報表記載,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搬家,有警衛值勤日報表在卷可稽,且證人 邱明田 於原審結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有向管理室借側門鑰匙供搬家,其當甲應值班到上午七時,而約於上午六時五十分交班等語,證人 曾信惠 於原審結證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交班時,被告已經在搬家,之後搬完,被告還交付大榔頭一把要轉交給拆冷氣的謝家和等語,顯與證人蕭景宸證稱其於該日上午五時許即至系房屋搬家,亦有不同。從而,證人蕭景宸證述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受僱至系爭房屋搬家,實難令人信為真實。另被告丙○○於原審稱其於搬遷完畢後,未將鑰匙交予管理員,而係將鑰匙丟棄等語,參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會同林建安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執行點交時,係請鎖匠打開大門進入系爭房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二0號執行筆錄記載甚明,又系爭房屋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遷離後,至同年六月十八日執行點交前,期間並無任何訪客記錄,該大樓亦無住戶失竊之情,已經證人曾信惠、邱明田於原審結證已明,並有訪客登記簿可佐。依上開各節,足見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應係上鎖,既無他人擁有系爭房屋鑰匙足以進入,亦無他人進入系爭房屋。另衡諸一般常情,系爭房屋所在大樓設有管理室,僱有管理員,一般外人欲持工具進入系爭房屋,並於毀損後離去,機會誠屬非大。況告訴人林建安標得系爭房屋後,尚未點交居住,實無可能遭他人挾怨破壞。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損壞系爭房屋內地板、馬桶、洗手台、鏡子、磁磚、玻璃,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尚有未當。㈡原判決認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搬家工人共同以大榔頭、鐵鎚將系爭房屋內地板、馬桶、洗手台、鏡子、磁磚、玻璃擊破損壞,然尚無證據足佐有不詳姓名、年籍之搬家工人共同參與損壞犯行,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因告訴人標得系爭房屋後,未同意額外補貼裝潢費用,心有未甘,竟將屋內地板、馬桶、洗手台、鏡子、磁磚、玻璃擊破損壞,損害告訴人財產,且漠視法院公權力之行使,公然挑釁法院威信,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無從獲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大榔頭及鐵鎚各一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