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二號,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四號、第七四四號、第一二九二號、第一三五二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殘有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壹只、以吸管改製成之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陸只、以吸管改製成之藥鏟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釋放之。然甲○○竟猶不思戒除惡習,於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止,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街六二之一0號住處、屏東縣屏東市區之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寶建醫院、加油站之廁所內及萬丹鄉公所附近涼亭、果菜市場等隱密處,以二至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將海洛因加入礦泉水中溶解後,注入針筒施打其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同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法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其於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於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水解之反應)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一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一二四號、同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一四五號、同年六月八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二二五號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三三七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長榮大學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確認報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復有附表編號二之扣案白粉狀固體一包(淨重零點二零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之調科壹字第二四○○○三○一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佐。又扣案之附表編號二、三之注射針筒二支、編號三之由吸管改製而成之藥鏟一支及編號五夾鏈袋一只,則均沾附有海洛因痕漬,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四紙可參。並有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扣押物、編號五所示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憑。綜上,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要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後,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間,在其上揭住處、屏東縣屏東市區之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寶建醫院、加油站之廁所內及萬丹鄉公所附近涼亭、果菜市場等隱密處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本件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原非無見。但對於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在其前揭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未及審酌。檢察官依起訴不可分原則,上訴請求併予審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附表編號二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零點二零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為第一級毒品,編號二、三殘有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編號三由吸管改製而成之藥鏟一支及編號五殘渣袋一只,均沾附有海洛因痕漬及殘渣,難以析離等情,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編號五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查並未沾附毒品,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參,及附表編號六之夾鏈袋六只、注射針筒一支、以吸管改製成之藥鏟一支,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陳綦詳 ,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又附表編號六查扣之糖粉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行動電話一具,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件犯罪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趙文淵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地點│扣押物│偵查案號│├─┼────────┼─────────┼────────┼─────┤│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屏東縣屏東市○○路││九十三年度│││十七日十二時十分│台灣銀行提款機前││毒偵字第三│││許│││0二號│├─┼────────┼─────────┼────────┼─────┤│二│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屏東縣屏東市○○路│海洛因一小包、殘│九十三年度│││十八時│一二三號寶健醫院十│有海洛因粉末之注│毐偵字第七││││一樓一一一一之三號│射針筒一支│四四號││││病床│││├─┼────────┼─────────┼────────┼─────┤│三│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殘有海洛因粉末之│九十三年度│││十三時十五分許│下本廓產業道路│注射針筒及吸管藥│毐偵字第七│││││鏟各一支│三四號│├─┼────────┼─────────┼────────┼─────┤│四│九十三年五月三十│屏東縣屏東市迪化二││九十三年度│││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街六十二之十號││毒偵字第一│││許│││三五二號│├─┼────────┼─────────┼────────┼─────┤│五│九十三年六月十三│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涼│注射針筒一支、殘│九十三年度│││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亭內│有海洛因粉末之殘│毒偵字第一│││││渣袋一只│二九二號│││││││├─┼────────┼─────────┼────────┼─────┤│六│九十三年八月十五│同編號四│夾鏈袋六只、注射│九十三年度│││日十三時五十分││針筒一支、吸管藥│毐偵字第一│││││鏟一支、糖粉一包│七八六號│││││、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行動電││││││話一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