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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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七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鄉○○村○○路翠屏餐廳停車場,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甲○○停放在前揭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置放於汽車後座(原審誤載為後行李箱,應予更正)之皮包一只(內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保證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下稱桃園信用合作社】、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之提款卡、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各提款卡密碼),得手後,因見皮包內有前述提款卡,且密碼分別寫在提款卡之套子上,竟另行起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將金融機構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後,輸入該提款卡之密碼,係表示已得到提款卡所有人之同意得以提款,然其並未經所有人甲○○之同意,竟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號(原審漏載編號六)所示之時、地,分持前開竊得之第一銀行、大安銀行、高雄銀行、桃園信用合作社之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將上揭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提款卡正確密碼,使上開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分別從自動提款機處取得甲○○存放在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元(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之次數,係指在同一自動提款機以同一提款卡接續提領甲○○帳戶存款之次數),得手後花用殆盡,並將上揭竊得之第一銀行、大安銀行、高雄銀行、桃園信用合作社、華僑銀行及臺新銀行之提款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行竊工具螺絲起子一把均丟棄。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甲○○發現其所有之提款卡、信用卡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陳火炎 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四紙、指認竊盜案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一銀行跨行作業存款明細表、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存款明細表、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及桃園信用合作社介壽分社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告訴人雖陳稱其所有之皮包係放在後車廂內被竊云云,然查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係左右前車門被撬壞,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陳在卷,衡情被告若要竊取放在後車廂之物,應會破壞行李廂之鎖匙,而非破壞左右前車門,是被告供稱當時皮包係放在後座一節較與常情相符,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難採信。綜上所述,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長度約為二十五公分,此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雖該螺絲起子並未扣案,然螺絲起子為尖硬之器械,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其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一節堪以認定。核被告攜帶螺絲起子犯本件竊盜罪後,再持告訴人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準詐欺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四部分所為之各五次(共十次)、附表編號三所為之二次,附表編號五、六部分所為之各五次(共十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存款之行為,其時間、場所(均於同一部提款機)均極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為達其詐欺財物之接續行為,此部份應為接續犯,公訴人認此部份亦屬連續犯,自有未洽。至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包括編號四)、二、三、五(包括編號六)多次,於不同地點,以不正方法分別由四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甲○○之存款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竊取財物之初並未預見告訴人皮包內有提款卡及密碼可供其提款,係於竊取得手後,見密碼就在提款卡之外套上,才起意冒用告訴人身份提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是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看到告訴人之皮包在後座而起意竊盜,拿皮包之前並不知道裡面有提款卡,係於竊盜得手後,看見密碼寫在每一張提款卡之套子上,才起意拿提款卡去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被告於著手竊盜之初並未能預見皮包內有提款卡及密碼可供其詐領存款之用,顯見其事後詐領存款,係另行起意,與竊盜罪間要難認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認二罪為牽連犯尚有未洽。㈡附表編號一、四均在高雄縣大社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社分行提款;附表編號五、六均在高雄縣大社鄉大社農會提款;雖被告於同一地點係持用不同之提款卡領款,然二張提款卡各該次之提款時間仍然非常接近,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屬接續犯,然原審認係連續犯,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五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二年,然被告竟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毫無悔意,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慾圖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高達四十六萬元,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未扣押之螺絲起子一把,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另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復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一號審理中,復撤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揭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上揭另案與本案竊盜犯行之時間,分別各相隔約六月、十月,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客觀上並無連續性,與本案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一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趙文淵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增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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