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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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丁○○
丙○○乙○○共同代理人 王存淦 律師右聲請人等因其被繼承人甲○涉嫌叛亂,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四點第十五行關於「受害人 彭政欽 」之記載應更正為「受害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而依相同之法理,此解釋於冤獄賠償之決定書有顯然誤寫之情形,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決定書之本旨者,亦應有其適用。
二、查本件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決定書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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