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口罩壹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乙○○二人因缺錢花用,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附載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在市區繞行,尋覓行搶對象。嗣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丙○○駕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巷○號「金寶珠銀樓」(原審誤載為衙門街)時,二人即合謀以之為作案目標,丙○○乃將其所有之口罩覆蓋於上揭機車車牌上,以規避追緝,復騎乘該機車返回上開銀樓前,約定由丙○○騎機車在外接應把風,並由乙○○下車佯裝成客戶,進入銀樓中假裝選購金飾,待店家甲○○之姐取出乙○○所挑選之金項鍊二條時,乙○○即假意詢問價錢,旋趁甲○○之姐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其中價值較高之金項鍊一條(重一兩零八分,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元),得手後,轉身逃離現場,甲○○見狀即持水果刀追出,至高雄市○鎮區鎮○路○○○巷口,始將乙○○壓制於地,在旁接應之丙○○見狀,乃騎乘機車緊隨在旁伺機接應,迨見乙○○已無法逃離時,丙○○竟拆下車牌上之口罩,向甲○○誑稱:這沒什麼大不了,要找人來處理此事等語後,騎乘機車揚長離去。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巡邏警員接獲通報到達現場後,當場逮捕乙○○,並在乙○○身上起出金項鍊一條及扣得西瓜刀一把;丙○○則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由母親 潘秋月 陪同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乙○○二人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七紙附卷及西瓜刀一把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加重搶奪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之西瓜刀一把,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此有相片一紙附卷足憑,以之揮砍,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該西瓜刀可供兇器使用甚明。是核被告二人犯搶奪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均成立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於行搶前即以口罩遮蓋車牌,並詳細分工,復持西瓜刀行搶,顯係有計劃之犯罪,且被告乙○○在遭被害人追趕時仍企圖掙脫,被告丙○○還於案發後拆下口罩,向被害人揚言這沒什麼大不了,要找人來處理此事等語,此業據被害人於偵訊時指訴綦詳,而被告丙○○於檢察官聲請法官羈押調查時亦供稱:有說要找他家人來等語,足見被害人所言非虛,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猶不知悔改否認犯行,堪認被告二人之惡性重大,實難認被告二人有悔改之意而無再犯之虞,原審認被告二人無再犯之虞而為緩刑宣告,自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其等攜帶西瓜刀搶奪,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對被害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構成威脅,造成被害人心裡莫大之恐懼,不宜寬宥,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已坦認犯行,被告乙○○自被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且搶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口罩一只(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分別係被告丙○○、乙○○所有,此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趙文淵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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