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併案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三、一二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嗣撤銷其前揭緩刑之宣告,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於如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擔任店員之時,乘機連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店內現金或商品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藉口離去而逃逸無蹤;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甲○○欲重施故技,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中山店應徵店員之際,經店長 蘇美如 察覺有異,始報警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元、空白履歷表七張、超商紀錄單二張。
二、案經丙○○、 葉政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併本院審理。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之準備、審理程序中坦供不諱,核與證人丙○○、葉政偉、蘇美如、丁○○、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領結正本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紀錄表(丁○○)、報告單、門市求職概況表、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照片十四張、甲○○人事資料影本乙紙、丁○○指認被告之口卡、統一超商錦龍門市現金日報表一紙、門市求職概況表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現金六元、空白履歷表七張、超商紀錄單二張可資為證,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被告甲○○任職附表所示之超商店員,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商品及現金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四次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之附表三、四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科刑之理由: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撤銷前揭緩刑,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其於台北地區所犯如附表一、二之犯行,原審未及審究,被告上訴請求併予審理,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用店家對其之信任,於甫任職之際,即捲款逃逸,惡性非輕,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附記:扣案之空白履歷表七張、超商紀錄單二張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並非供被告犯本案侵占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三、一二六一五號如附表一、二之犯行,由本院併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惠光霞法官趙文淵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表:
一犯罪時間: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凌晨零時二分許
犯罪地點:台北市○○區○○○路○○○號一樓全家便利商店光新店被害財物:現金七萬九千四百八十元。
被害人:丁○○
二犯罪時間: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
犯罪地點:台北市○○區○○路二八一之一號統一超商錦龍門市被害財物:現金二萬七千元。
被害人:乙○○
三犯罪時間: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
犯罪地點:高雄市○○區○○○路○○○號來爾富超商南華店被害財物:現金一萬一千元、和信電信公司補充卡面額三百元五張、面額六百元
四張、中華電信公司如意卡面額三百元六張、面額五百元七張、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面額五百元三張、面額一千元三張、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OK卡面額三百元五張、面額六百元十三張、天堂橘子點數卡面額三百元三十六張、面額一百五十元四十張。
被害人:丙○○
四犯罪時間: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
犯罪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富樂超商被害財物:現金二萬三千元。
被害人:葉政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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