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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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駕駛汽車於肇事現場右轉進入和平街時,須將汽車駛入肇事路口後,始能得
見右前方之人車動態,有多幀現場照片及原審前述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反觀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視野寬闊,並無任何視界上之障礙,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可以及早發現被告駕駛汽車欲右轉進入和平街甚明。告訴人 鄭安全 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現場勘驗時,對原判決所認定兩車碰撞之關係位置及其駕駛機車偏左行駛對向車道之事實,亦無爭執,且坦承:「...我發現他(被告汽車)時已經撞到了」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三一反面至二三二頁正面),堪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鄭安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靠左行駛,致被告反應不及所致,原審認定被告並無過失,核無違誤。
㈡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現場勘驗時,並
未通知告訴人到場表示意見,有失公正客觀一節,核與卷附筆錄記載告訴人二人於前開勘驗期日到場,且詳細陳述意見之情狀不符,毫無足取。
㈢本件據以判斷車禍責任歸屬之基礎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於本次車禍有無過失,自
應由法院依職權予以認定,並無送交鑑定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本案應送交鑑定一節,亦不足取。
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告訴人二人已經於原審準備程序、現場勘驗及審判期日一再到庭詳細陳述意見,有卷內筆錄可稽,本院認為並無再傳訊其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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