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不服原審交通法庭之裁定,因當時係於警察臨檢完畢,抗告人欲離去之際,經 王玉全 巡官恣意開罰單,又脅以妨害公務罪相繩,抗告人因恐懼而簽下通知單,事實上抗告人並無於道路上飆車、競駛,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甲○○雖堅稱係王玉全巡官依其心境選擇性任意告發,並恐嚇抗告人如不簽認違規通知單要多告一條妨害公務罪云云;惟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XXU─四三八號及XVE─六七六號等三輛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往興隆路至萬壽橋沿路競駛,並相互追逐,經警攔檢後當場舉發之事實,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外,尚據證人即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路派出所警員 黃志龍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稱:「異議人是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分違規,當時我們是在鼓山區萬壽橋執行防飆勤務。當時我們在萬壽橋有設置路障,異議人與另三部重機車,由鼓山路轉興隆路一直到萬壽橋,他們速度很快,相互追逐,看到我們的路障時,就迴轉,我們所長在另一頭將他們攔下。」、「我們當時有錄影,但是已經洗掉了。我們是在設路障的地點錄影。」等語明確可證(見原審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此亦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記載違規事實:「與車號0000000、XXU─四三八、XVE─六七六等三輛機車在道路上競駛。」,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廿六日高市警鼓分七字第0九三00一五二四二號函所述相符。足見抗告人所辯:我騎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遇到鼓山派出所在路檢,我就停車接受檢查,因無違規事實,係遭王玉全巡官依其心境選擇性任意告發,並恐嚇如不簽認違規通知書則多告一條妨害公務罪等語,顯不足採。另抗告人對於交通安全規則中所規定之「汽車」範圍包括機器腳踏車一節,認所騎乘為機車,並非汽車等語,原審對此業已敘明詳盡。因此,足認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二輛以上車輛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情事,抗告人前開所辯,洵屬無據。因此,原審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