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乙○○
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七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月十七日宣判,業經本院查閱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七號傷害卷宗屬實,而原告係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參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所示日期可明,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劉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