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
原告曹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被告貴御工程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十一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底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鋼筋,貨款共計新
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其中部分被告共開出五張支票付貨款金額共二百三十萬一千七百零九元,惟到期提示均遭退票,另有貨款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尚未開出支票,金額合計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客戶收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有積欠原告貨款未清償,有和原告洽談分期清償。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收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為證明,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曾同意分期清償,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送翌日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