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張凱智
劉俊聲
江昇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月3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433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俊聲、江昇芳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張凱智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劉俊聲、江昇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月12日晚間6時12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號。
㈢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被移送人劉俊聲、江昇芳加暴行於人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
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劉俊聲、江昇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 許棠森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及受傷照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劉
俊聲、江昇芳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加暴行於人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劉俊聲、江昇芳違反本
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凱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月12日晚間6時12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號。
6㈢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著有規定。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張凱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許棠森於警詢時之證
述為其論據,然被移送人張凱智否認其有出手毆打許棠森,
核與被移送人劉俊聲於警詢時陳稱:有2人即我和江昇芳出
手毆打許棠森等語,被移送人江昇芳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
看到張凱智毆打許棠森等語大致相符,而本件亦查無現場監
視器畫面可證明被移送人張凱智確有對許棠森施加暴行,尚
難僅憑證人許棠森單一證述,遽認被移送人張凱智於上開時
、地,亦有加暴行於人許棠森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對被移送人張凱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