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他字第6號
原 告 陳柏軒
法定代理人 陳姵利
訴訟代理人 黃芊芸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蔡孟錡
兼
法定代理人 蔡雅甄
訴訟代理人 王崇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由本院於108年10月1日以108年度板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本院以108年度板簡字第2381號判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20元,及自109年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系爭
事件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而本件第一
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
00元,是以,原告應負擔2,560元(計算式:3,200元×4/5
),被告應連帶負擔640元(計算式:3,200元×1/5),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2,560元,由被告連
帶向本院繳納640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