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吳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494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嗣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以109年
度桃保險小字第4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上開費用,該項裁定已於109年2月19日送達原告,並有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查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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