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富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富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含包裝袋貳個,驗前毛重各為零點陸參肆肆公克、貳點柒參零
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關於「
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1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警員林
勁維於民國108年9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採尿同意書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暨毒品初篩結果
照片17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
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
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
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
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
年11月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毒偵字第6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9日釋放出
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
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顯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
犯率甚高,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
程序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
字第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年、1年確定,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
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
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
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
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
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告於108年9月1
日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2段竹林交流道橋下為警查獲,於
警員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前,即自行向警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
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表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
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雖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
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
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
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
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
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
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毒偵卷第1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含袋重】
分別為0.6344公克、2.7307公克,保管字號:108年度安字
第391號),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初篩結果照片2
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14日報告之藥物檢
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20、27、120至123頁),
上開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
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
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
(保管字號:108年度保字第1464號),為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6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針筒2支,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
被告沈富民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富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並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3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3日執行完畢
,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
年度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思悔改,
於108年9月1日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汽車旅館,以
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8年9月1日23時3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
2段竹林交流道橋下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3.36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富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簿(檢體編號:J10808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及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A0000000、A00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羽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