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耘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耘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耘慶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新竹縣○○鄉○○路○○○號海水屋快炒店內飲用啤酒3瓶
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08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8時
27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前時,不慎擦撞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自摔倒地
受傷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將吳耘慶送醫救治,並於同
日晚間9時41分許在醫院急診室對吳耘慶實施酒測,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耘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家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和解書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年11月間,因
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
年度偵字第55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
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之犯
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
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且肇事自摔倒地受傷
,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自述工業
、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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