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腳踏車翻拍照片
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告訴人蕭○垣為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適用,併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
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物品之價
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461號
被告李國泰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
1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垣所有、放置於上址前之腳踏
車1部(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
蕭靖垣 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蕭○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國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垣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李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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