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司補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曾金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黃嫦娥 間聲請清償債務調解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李黃嫦娥之送
達地址,並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
請。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記載當事人姓名外,應記載當事人之住
所或居所,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雖以「李黃嫦娥」為相對人,惟未
記載該相對人之送達住址。而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0,000元,應徵聲請費1,000元,聲請人亦未據繳
納聲請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均有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