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4號
原 告 饒釗奇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陳志寧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被 告 彭文正
曾正雄
葉增勳
饒 徐鳳英
徐惠珍
饒麗珍
饒雪燕
饒玉琴
宋兆賢 (即彭 李緞妹 之繼承人)
林世彬 (即 彭李緞妹 之繼承人)
林昌平 (即彭李緞妹之繼承人)
林淑芬 (即彭李緞妹之繼承人)
林淑芳 (即彭李緞妹之繼承人)
林淑貞 (即彭李緞妹之繼承人)
鄧鐘聲 (即 鄧興和 之繼承人)
鄧美蓮 (即鄧興和之繼承人)
李福城 (即 李水川 之繼承人)
李瑞玉 (即李水川之繼承人)
李瑞枝 (即李水川之繼承人)
李瑞美 (即李水川之繼承人)
陳武雄 (即李水川之繼承人)
陳月美 (即李水川之繼承人)
陳品樺 (即李水川之繼承人)
陳美惠 (即李水川之繼承人)
陳淳薇 (即李水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
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
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
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
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
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
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
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
物之其他分別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
上開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
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
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
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於遺產分
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號
土地係原告與被告 饒徐鳳英 、徐惠珍、饒麗珍、饒雪燕、饒
玉琴之被繼承人 饒維水 及訴外人彭李緞妹、鄧興和、李水川
、被告彭文正、被告曾正雄、被告葉增勳等7人於民國58年8
月7日因「拍賣」取得而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
定應推定為渠等7人應有部分均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
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1164條第1項、第829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饒徐鳳英、徐惠珍、饒麗珍、饒雪燕、饒玉琴
之公同共有權利係繼承自公同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饒維水,原
告之被繼承人饒維水除遺有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遺產,且
原告僅係單純終止與訴外人彭李緞妹、鄧興和、李水川、被
告彭文正、被告曾正雄、被告葉增勳等6人對系爭土地之公
同共有關係,並非處分公同共有物,應不須經其他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另原告之被繼承人饒維水係因「拍賣」原因而與
訴外人彭李緞妹、鄧興和、李水川、被告彭文正、被告曾正
雄、被告葉增勳等6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並非因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原告自得隨時終止此公同共有
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就係
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之通知,公同共有關係既經原告終止,
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即
訴外人彭李緞妹、鄧興和、李水川均已死亡,被告宋兆賢、
林世彬、林昌平、林淑芬、林淑芳、林淑貞為訴外人彭李緞
妹之繼承人;被告鄧鐘聲、鄧美蓮為訴外人鄧興和之繼承人
;被告李福城、李瑞玉、李瑞枝、李瑞美、陳武雄、陳月美
、陳品樺、陳美惠、陳淳薇為訴外人李水川之繼承人,然均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聲明:㈠被告宋兆賢、林世彬、林昌平
、林淑芬、林淑芳、林淑貞應就其被繼承人彭李緞妹所遺坐
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11.55平方公尺土地權利
範圍公同共有1/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鄧鐘聲、鄧美蓮應
就其被繼承人鄧興和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號
面積11.55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李福城、李瑞玉、李瑞枝、李瑞美、陳武雄、陳月
美、陳品樺、陳美惠、陳淳薇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水川所遺坐
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11.55平方公尺土地權利
範圍公同共有1/1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新竹
縣○○鄉○○段○○○○號面積11.55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被告彭文正、曾正雄、葉增勳各1/7;
被告宋兆賢、林世彬、林昌平、林淑芬、林淑芳、林淑貞公
同共有1/7;被告鄧鐘聲、鄧美蓮公同共有1/7;被告李福城
、李瑞玉、李瑞枝、李瑞美、陳武雄、陳月美、陳品樺、陳
美惠、陳淳薇公同共有1/7;原告與被告饒徐鳳英、徐惠珍
、饒麗珍、饒雪燕、饒玉琴各1/42之比例分配。
三、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饒維水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
1/1外,尚有設於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遺產,有新竹
郵局109年3月19日竹營字第1091800159號函檢送之饒維水北
埔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資料在卷可稽。據此,原告乃僅
就被繼承人饒維水所遺剩餘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即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權1/1請求分割,自非有據。
四、第按,民法第827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
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
者,為公同共有人。」又所稱「法律行為」,依同條第2項
規定,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所謂「契約」係指依合
夥契約而生之合夥公同關係(民法第668條)及依夫妻約定
採取共同財產制契約所生之夫妻公同關係(民法第1031條)
,非謂當事人可隨意訂立創設公同關係之契約,其有依契約
而成立之公同關係,仍係因法律規定而生。又公同關係存續
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
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割之規定。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須自公同關係終止後,始得請求分割共有
物。而公同關係之終止原因,亦不外因公同關係所由生之法
律或契約之約定,如合夥之解散、夫妻以契約廢止共同財產
契約、共同財產制下夫妻一方死亡或離婚等,然公同關係雖
具有終止之原因,通常尚須經清算之程序,此際自須經清算
完結後,公同關係始得謂已終止,例如合夥解散後,非經清
算完結,其合夥關係不能謂已消滅。查系爭土地原係由重測
前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分割而出,而重
測前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原係訴外
人 姜阿新 所有,嗣於58年8月7日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饒維水與
訴外人彭李緞妹、鄧興和、李水川、被告彭文正、被告曾正
雄、被告葉增勳因「拍賣」登記為「共同」共有,嗣再經地
政機關轉載為「公同」共有,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
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以契約之法律行為而成立公
同關係者,除以習慣者外,乃以有法律規定者為限,並非可
以契約隨意訂立創設公同關係,而法律規定得以契約成立公
同關係者,依現行法律規定,則僅有合夥契約及夫妻約定採
取共同財產制契約。據此,原告之被繼承人饒維水與訴外人
彭李緞妹、鄧興和、李水川、被告彭文正、被告曾正雄、被
告葉增勳雖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然原告之被繼承人饒
維水與訴外人彭李緞妹、鄧興和、李水川、被告彭文正、被
告曾正雄、被告葉增勳就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公同」共有,
則原告之被繼承人饒維水與訴外人彭李緞妹、鄧興和、李水
川、被告彭文正、被告曾正雄、被告葉增勳「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即僅有合夥契約一途,易言之,「拍賣」
固係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然非公同關係成立之原因,亦不
得為公同關係成立之原因,於此情形,依現行法律規定,公
同關係成立之原因應僅有合夥契約。(至地政機關就系爭土
地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倘係因登記錯誤所致,是否得適用土地
法第69條規定由登記機關辦理更正,則應由原告自行斟酌處
理。惟倘有登載錯誤情形,於依行政作業程序或行政救濟程
序予以更正前,自不能否定原登記之效力)。而姑不論原告
之被繼承人饒維水與訴外人彭李緞妹、鄧興和、李水川、被
告彭文正、被告曾正雄、被告葉增勳間之合夥關係是否已解
散,縱然已解散,亦須經清算完結後,公同關係始得謂已終
止,並進而始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即系爭土地。從而,原
告之被繼承人饒維水與訴外人彭李緞妹、鄧興和、李水川、
被告彭文正、被告曾正雄、被告葉增勳間之合夥關係既尚未
經解散,更未經清算,公同關係自尚未終止,自不得請求分
割公同共有物即系爭土地。原告認其之被繼承人饒維水與訴
外人彭李緞妹、鄧興和、李水川、被告彭文正、被告曾正雄
、被告葉增勳就系爭土地係依「拍賣」之法律行為成立公同
關係,原告得隨時終止此公同共有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就係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之通
知,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云云,乃顯然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1項、第829條、第759條規定
請求訴外人彭李緞妹、鄧興和、李水川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各別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遺產
、變價分割公同共有物即系爭土地,即非有據,於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周育瑜